(2015)龙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大庆市龙凤��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4年7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被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以庆龙检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零时43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小刀牌电动车,从大庆市龙凤区厂西沿龙十二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大庆市龙凤区厂西川味火锅门前道路时自行摔倒,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量为193.57mg/100ml。经大庆市机动车检测站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驾驶的电动车车辆安全性能合格,车速表量程:0-60Km/H、整车质量:86Kg、轮胎宽度:90mm。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发、立、破案经过、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庆)公(刑技)鉴(毒化)字(2014)800号鉴定文书、大庆市机动车检测站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照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依法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系无证驾驶未注册的电动车的指控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第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曲士光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陈晓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爽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述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