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对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张路、韩超与山东洲元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山东洲元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路,韩超,山东洲元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山东洲元种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对商初字第7号原告张路,公民身份证号×××,男,1964年9月3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桦南县小双峰种子商店业主,住黑龙江省桦南县。原告韩超,公民身份证号×××,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桦南县小双峰种子商店共同经营者,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轲,黑龙江法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洲元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万宝镇万宝村万宝屯。负责人王龙,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占国,黑龙江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洲元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光州东街238号。法定代表人高桂香,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刁家胜,公民身份证号×××,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山东省莱州市。原告张路、韩超与被告山东洲元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以下简称洲元种业哈尔滨分公司)、山东洲元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元种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云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路、原告张路和韩超的委托代理人孙轲、被告洲元种业哈尔滨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占国、被告洲元种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刁家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路、韩超诉称,2012年春,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代理销售被告种子,原告向被告预交了2013年代理费20000元,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代理销售合同关系,二原告是代理销售合同的一方主体,是被告的代理商,是本案纠纷的适格主体。被告销售给原告的种子有缺陷,依照法律规定原告交付给被告的代理费应当退还给原告。二原告共同代理经销被告经营的“农大81”品种玉米种子,在被告处购进“农大81”玉米种子后,将该批种子销售给农户。2013年秋季,原告发现该批种子品种不适合在当地耕种,有倒伏的情况,原告已经向受损失农户进行了赔偿,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洲元种业哈尔滨分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洲元种业哈尔滨分公司承诺赔偿原告倒伏损失款1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凭证,原、被告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协议赔偿。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给付约定的赔偿款11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退还原告玉米种子代理费20000元,给付原告违约款11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洲元种业哈尔滨分公司辩称,二原告是自然人,作为共同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共同提起诉讼。原告主张的代理费是以代理销售合同法律关系为基础的,而倒伏损失是基于产品侵权而发生的,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从债的种类来说,倒伏损失是合同违约之债,代理费返还是不当得利之债,属于不同的诉讼标的,不应合并审理。原告举示的收条是代理费收据,是原告销售被告种子的授权服务费,原、被告没有约定返还代理费,没有返还的理由。相对于被告洲元种业哈尔滨分公司而言,被告洲元种业公司是总公司。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被告洲元种业哈尔滨分公司是依法登记设立的,只有经过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撤销分公司的登记,才能撤销分公司,被告洲元种业公司以董事会的形式撤销分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分公司未经撤销登记,总公司应当对分公司的行为负责。分公司属于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责任的请求不明确,不同意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洲元种业哈尔滨分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洲元种业哈尔滨分公司的住所地是哈尔滨市南岗区农科院院内,不属于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但是被告自愿应诉答辩。被告山东洲元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作物倒伏的侵权受害人,应该是种子的使用者而不是经营者,而二原告是种子的经营者,所以二原告作为本案共同诉讼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主张的“农大81”玉米种子被告洲元种业公司未曾生产,被告洲元种业哈尔滨分公司也未曾调用,该玉米种子是其他育种单位的品种,被告洲元种业公司不是该品种玉米种子的经营人,也未授权被告洲元种业哈尔滨分公司经营该品种玉米种子。被告洲元种业公司在2011年10月24日至2012年10月23日设立被告洲元种业哈尔滨分公司,在2012年9、10月份时被告洲元种业公司已经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种子管理部门提出终止分公司经营的申请,已经撤销了被告洲元种业哈尔滨分公司,且哈尔滨市松北区公安局对被告洲元种业哈尔滨分公司的具体行为正在调查。即使原告是在赔偿受损农户后行使追偿权,因被告洲元种业公司已经撤销了被告洲元种业哈尔滨分公司,因此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举示的代理费收条,不是借据,原、被告经过一段代理合作之后,原告已经享有了代理经营的利益,不应当再要求被告返还代理费。原告张路、韩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证据:1.私营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洲元种业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的企业信息情况;2.企业公示信息一份,证明洲元种业公司的企业情况;3.“关于种子纠纷和解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洲元种业哈尔滨分公司出售给二原告的种子存在质量问题,经二原告与被告洲元种业哈尔滨分公司协商,被告洲元种业哈尔滨分公司承诺补偿二原告110000元的事实,双方约定在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完毕;4.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洲元种业哈尔滨分公司欠二原告种子倒伏损失赔偿款110000元;5.收条一份,证明2012年7月28日被告洲元种业哈尔滨分公司收到代理费20000元。被告洲元种业哈尔滨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证据:1.被告洲元种业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企业登记情况;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洲元种业公司和被告洲元种业哈尔滨分公司是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王龙是分公司负责人;3.被告洲元种业哈尔滨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其是被告洲元种业公司依法设立的公司;4.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洲元种业公司依法设立被告洲元种业哈尔滨分公司并且实际收取品种研发费50000元,亦证明被告洲元种业哈尔滨分公司是经被告洲元种业公司依法设立成立的;5.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经营“农大81”种子的合法性。被告洲元种业公司未举证。经质证,被告洲元种业哈尔滨分公司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其中登记的经营场所已经变更;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内容有异议,认为达成协议的主体有问题,如果因为种子质量有问题,应该通过鉴定证明是由种子本身的缺陷造成农作物倒伏的,才能达成协议,且要求赔偿的主体,应当是使用种子的农户,而不应当是经营者,此协议意思表示不真实,主体不合法,不能证明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同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对证据5形式和内容有异议,证据应当提交原件或能够证明出处的复印件,请原告补交原件,如果法庭核对原件与复印件一致,被告不要求再开庭质证,对此证据形式无异议,且该收条收取的代理费是服务费,不能作为主张债权的证据,不能证明要证明的问题。被告洲元种业公司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洲元种业公司2012年已经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被告洲元种业哈尔滨分公司了,现在已经不存在被告洲元种业哈尔滨分公司了,登记与事实不符,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2013年被告洲元种业哈尔滨分公司已经撤销,不认可该协议的效力,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4质证意见同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对证据5证据形式有异议,证据应当提交原件,如果经法庭核对该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形式上被告无异议,不主张二次开庭质证。该证据作为收条也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原告对被告洲元种业哈尔滨分公司举示的证据1无异议,但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为高桂香;对证据2-5均无异议。被告洲元种业公司对被告洲元种业哈尔滨分公司举示的证据1无异议,但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本身是总公司在设立分公司时的委托代理手续,不能证明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要证明的问题。在2011年被告洲元种业哈尔滨分公司是被告洲元种业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但2012年9、10月份时已经撤销了。科研费是一年一交的,2012年以后被告洲元种业哈尔滨分公司就没有再向被告洲元种业公司缴纳科研费,已经终止合作关系;对证据4本身无异议,该收款收据能够证明2011年被告洲元种业哈尔滨分公司缴纳了研发费,2011年至2012年10月23日被告洲元种业哈尔滨分公司一直有合法经营的资质,但此后被告再未缴纳品种研发费,二被告已经终止合作关系,不能证明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5本身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许可证许可经营的范围是山东省,不能超出山东省范围经营种子,不能证明要证明的问题。对以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示的证据1、2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原告与被告洲元种业哈尔滨分公司就所经销种子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达成的和解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与证据3能够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显示被告洲元种业哈尔滨分公司收到代理费20000元,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洲元种业哈尔滨分公司收到代理费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洲元种业哈尔滨分公司所举示的证据1中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其他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证据2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登记的企业名称中有“山东洲元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字样,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显示被告洲元种业公司收到被告洲元种业哈尔滨分公司品种研发费,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但未体现出“农大81”种子的相关内容,亦无其他证据佐证,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对证据的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所如下:2012年原告与被告洲元种业哈尔滨分公司约定原告代理销售被告种子,2012年7月28日被告洲元种业哈尔滨分公司收到代理费20000元,原告与被告洲元种业哈尔滨分公司形成代理销售合同关系。原告代理销售被告经营的“农大81”品种玉米种子。2013年秋,原告发现该品种玉米有倒伏的情况。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洲元种业哈尔滨分公司达成“关于种子纠纷和解协议”,被告洲元种业哈尔滨分公司承诺“对‘农大81’倒伏损失款一次性补偿给张路和韩超11万元人民币,并于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完毕。”并同时出具110000元的欠条。二被告一直未向原告给付约定的补偿款110000元。被告洲元种业哈尔滨分公司是被告洲元种业公司于2011年11月9日设立的分公司,经营项目为销售农作物种子。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后,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洲元种业哈尔滨分公司收取原告代理费,原告代理销售其种子,并实际履行,原告与被告洲元种业哈尔滨分公司形成代理销售合同关系。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洲元种业哈尔滨分公司就“农大81”玉米种子造成的倒伏损失进行协商,达成“关于种子纠纷和解协议”,被告洲元种业哈尔滨分公司承诺“一次性补偿给张路和韩超11万元人民币,并于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完毕。”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被告洲元种业哈尔滨分公司与原告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具有变更或者解除的情形,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洲元种业哈尔滨分公司应当依照和解协议约定补偿原告张路、韩超110000元。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洲元种业哈尔滨分公司由被告洲元种业公司申请设立,并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被告洲元种业哈尔滨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资格,被告洲元种业公司应对被告洲元种业哈尔滨分公司的违约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原告与被告洲元种业哈尔滨分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应当给付原告补偿款11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洲元种业公司给付违约款1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违约款11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2年7月28日向原告缴纳的代理费20000元系2013年代理费,二被告应当退还。代理费缴纳时间在2012年7月28日,原告没有充分举证证明该代理费系2013年的代理费,而倒伏损失是在2013年发生的,且原告与二被告亦未对代理费返还作出约定,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代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代理费2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主张二原告不具有共同原告资格,本案争议涉及多个法律关系,属于不同诉讼标的,不应合并审理,以及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洲元种业公司主张已经依法撤销被告洲元种业哈尔滨分公司,不应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但未充分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洲元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路、韩超1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路、韩超、被告山东洲元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洲元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负担224元,由被告山东洲元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26元,被告山东洲元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将应付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路、韩超,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云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尚思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