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绍兴县卓纷纺织有限公司与江阴市文林名尚制衣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卓纷纺织有限公司,江阴市文林名尚制衣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478号原告:绍兴县卓纷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学芹。委托代理人:徐明刚。被告:江阴市文林名尚制衣厂。原告绍兴县卓纷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龙金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经本院释明,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申请变更被告名称为江阴市文林名尚制衣厂。本案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明刚、被告经营者李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0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向原告购买各色40s人棉氨纶汗布等布匹,合同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由供方所在地法院按合同法解决,即由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共计向被告提供了价值288,697.40元的布匹。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只支付了166,322.70元货款,剩余122,374.70元货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2,374.70元,并赔偿原告以该款为基数的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答辩期内提交未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辨称:被告今收到价值17万元的货物,被告也已经支付17万元,故被告已经付清了货款。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销售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布匹,并且约定管辖的事实;证据2、送货单三份、快递物流单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288,697.40元货物的事实;证据3、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并且开具了发票,但部分货物没有开具发票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日期为10月28日的送货单有异议,不是被告公司签收,也不是被告的员工王杭州签字,对日期为2013年11月22日送货单中第2行的“白色、10包、231.9公斤”记载不予认可,实际应为23.9公斤,是原告篡改的;对证据2的其余部分没有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复印件一份(证据4),该证据原告在(2014)绍柯商初字第2994号一案中已提交,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日期为2013年11月22日的送货单存在篡改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该份送货单是更正之前的送货单,与其他证据共同复印在一页中,但原告并未在(2014)绍柯商初字第2994号一案中作为证据提交。因为该份送货单中第2行的数字1不是很明显,故原告进行更正,并在本案中提交更正后的送货单,且该送货单中第一行记载黑色4包为96.4公斤,若白色10包为23.9公斤,这也与常理不符。经本院询问,被告补充陈述为:被告曾指定面料保管员王杭州收货,其他人员如李铭章也曾代表被告收货;双方的交易流程为原告根据码单及送货单原件与被告进行对账,被告再通知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才接受原告提供的发票,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增值税发票被告确已认证抵扣,但该发票是原告没有与被告对账的情况下开具的,被告也没有通知原告开具这么多发票。根据原告与被告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综合认证认为:1、证据1、3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证据2中被告对日期为10月28日的送货单不予认可,而该份送货单也未加盖被告的印章,该送货单的格式及签收人的字迹也与其余二份送货单不同,故本院对该份送货单不予确认。3、原告承认证据2中日期为2013年11月22日送货单中第2行的“231.9公斤”部分存在更改,其中的数字1系事后标明的事实,但被告对此并不予认可,虽原告作出该送货单第一行中黑色4包即为96.4公斤,若白色10包才为23.9公斤与常理不符的解释,但该二行所载明的货物名称不同,故其规格及每包的重量也不一定相同,故原告的解释并不能合理说明其送货单第二行的数量就为231.9公斤,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解释不予支持,并对该送货单中第二行数量一列的内容不予确认。4、被告对证据2的其余部分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5、证据4系复印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6、被告虽主张原告开具证据3项下三份增值税发票之前未与被告对账,但该主张与被告陈述的双方交易流程明显不符,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3中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价税合计金额为264,692.80元,根据被告所陈述的交易流程,可证明原告已将该三份发票所对应的相应价值的货物交付给被告的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人棉氨纶汗布,并对产品的规格、数量、交货方式、计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264,692.80元的货款,并于2013年11月27日及12月27日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但被告仅付款166,322.70元货款,尚欠货款98,370.10元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且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成立并有效。当事人应依照法律及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及时付清货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原告虽主张其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288,697.40元的布匹,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在本案项下交易的总额为264,692.80元,故对原告所主张金额的超出部分,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也抗辩称原告仅向其供货17万元,且被告已付清货款,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阴市文林名尚制衣厂支付原告绍兴县卓纷纺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8,370.1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绍兴县卓纷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7元,减半收取1,37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70元,合计2,544元,由原告承担244元,由被告负担2,300元,其中被告应负担部分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47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龙金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柳锦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