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刘某、陈某乙等与陈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乃邦,陈建华,孙睿君,陈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民初字第285号原告:刘乃邦。原告:陈建华。原告:孙睿君。委托代理人:郑诗贵,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湘杰,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崎。委托代理人:戴羽嘉,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佳伟,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陈某乙、孙睿君因与被告陈崎生命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剑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日、4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陈某乙、原告委托代理人郑诗贵、刘湘杰、被告委托代理人戴羽嘉、俞佳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陈某乙、孙睿君起诉称,被告陈崎系山之道户外运动有限公司、山之道旅行家咖啡馆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为在户外运动群体中推广公司和公司产品等,经常组织户外运动,并收取费用。2014年9月,原告刘某、陈某乙之子刘宁报名参加被告组织的登顶四明山主峰的户外活动。同年9月17日,刘宁在被告陈崎的组织下开始登山,在登山过程中,刘宁出现身体不适等情况,并多次向组织者反映,被告陈崎等均不以为然,既未让人照顾刘宁休息,也未安排刘宁下山就医,刘宁被迫继续参与活动,后在下山过程中昏迷。最终,刘宁因热衰竭(俗称中暑)抢救不及时而死亡。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陈崎系活动的组织者,且具有丰富的户外活动的经验,应当对刘宁在登山过程中出现的身体不适等情况作出正确判断,而非要求其继续活动,在刘宁身体不适过程中未采取正确的应对措施,未提供药物等进行治疗,其对刘宁的死亡负有次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49014.5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崎答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不符,被告不是活动的组织者,此次活动是所有驴友相约而发生。撇开被告是否是活动的组织者,被告也不是此次事故的发生者。事故的所有法律责任应由死者自己承担。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刘某、陈某乙、孙睿君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一组、居民户口本一份、结婚证一份,证明三原告系死者刘宁的父母及配偶。2.登山活动报名资料一份,证明死者参加被告组织的9月17日登顶四明山主峰活动的基本情况。3.中国平安旅游意外保险单一份,证明参加本次户外活动的人员有死者刘宁和被告陈崎。4.刘宁病历一份、病危通知单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明刘宁送到医院抢救的时间是9月17日晚上九点,最终因热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5.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刘宁因抢救产生的医药费为4453.62元,且已在嘉兴市社保报销1205.05元。6.交通费发票2份,证明因刘宁死亡产生的交通费用为396元。7.刘宁生前照片一组,证明刘宁生前身体××。8.嘉兴市山之道户外运动有限公司工商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是山之道户外运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9.嘉兴山之道户外网的基本情况一组,证明山之道组织的短线旅游活动每周有3到4次以上,此次活动也是被告组织的且被告存在过错。被告陈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是活动的组织者;对证据3、4;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已垫付3954.07元;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往返有救护车接送,具体交通费数额由法院认定;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和本案关联性不大;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是本次活动的组织者,也不能证明被告对于本次事故有过错。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陈崎提供了下列证据:1.四明山报帐单一份,证明本次出行是11人自费,其他多余的费用已全部退还。2.微信支付宝转帐一份,证明多余的36元已经退还给11人,死者的36元由赵安琪转交。3.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垫付的医疗费是3954.07元。4.嘉兴山之道工艺与快乐一起远足资料一份,证明山之道是由各行各业的驴友自发组建,没有任何盈利性质。原告刘某、陈某乙、孙睿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清楚,三原告没有收到钱;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希望向法院提供原始凭证核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嵊州发生的费用是被告垫付的,嵊州医院转送杭州及杭州医院发生的费用是原告支付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准许证人陈某甲出庭作证。陈某甲在庭审中陈述:证人以前曾参加过一次被告也参加的户外活动,这一次没有看到招募贴,而是另外朋友相约才去,上车之后才知道被告也参加。证人不认识死者刘宁;上车之后交给“啊卤”了200元左右,是她在活动中支付过境费、油费等,活动后的两、三天退了30多元。本次户外活动难度不大,天气不是很热,下山时天色已暗,证人、被告和其他几个人都已下山,死者和另一驴友“小冷”走在最后,小冷通过对讲机告诉被告死者刘宁身体不舒服,被告让另一驴友王鑫上山去查看,后刘宁通过对讲机说没什么问题,休息一下就好了。后被告联系村民上山帮助刘宁下山,同时打120电话联系救护车。因为村民年纪都比较大,一开始很多人不愿意去抬。救护车能开到的地方,离刘宁在山上的距离有1000米左右山路。刘宁被抬下来后,直接送上救护车了,具体所用的时间无法确定。证人不清楚被告的身份,也不知道他与山之道的关系,因为被告是老驴友,年长一点,懂得比较多,所以大家信任被告,由其担任领队,在整个活动过程中被告没有说起山之道公司,也没有推销器材或者服务。被告和“小冷”随救护车去医院,证人和其他几个驴友都坐车回嘉兴了。经质证,三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和山之道俱乐部联系比较紧密,证言中有关死者的陈述、时间的间隔可能不真实,其他部分是真实的。被告认为与证人以前一起只参加过一次活动,没有什么联系,证言是客观真实的。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证据1、3、4、8,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要求,能够证明此次户外活动的参加人员,刘宁死亡的事实及被告的身份情况,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活动组织者的认定由下文阐述;原告证据5、6、7、9,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刘宁就医以及医药费、家属交通费的情况,予以认定。二、被告证据1、2三原告虽说不清楚,但其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且证人证言也印证了退费之事,予以认定;被告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垫付刘宁的医药费,予以认定;被告证据4是山之道俱乐部的宣传资料,但应以其具体行为判断相关事实及责任。证人吴某的证言描述了事发的具体情形,三原告在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的情况下,仅以证人也曾参加户外活动而与被告有一定联系为由对其证词真实性有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纳。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刘某、陈某乙系刘宁的父母,原告孙睿君系刘宁妻子。嘉兴山之道户外俱乐部在网上发帖组织登顶四明山主峰的活动。2014年9月17日,刘宁及被告等11人参加登山,当日下午在下山途中,被告等人在队伍前部,刘宁在队伍的尾部,后刘宁出现身体不适,被告让其喝水、休息,并联系当地村民将刘宁从山上抬下,拨打120救护车将刘宁送往医院救治。2014年9月18日凌晨刘宁因热衰竭(中暑)死亡。被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另查明,被告陈崎系山之道户外运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登山活动中没有为公司推销产品、推广业务的情形,参加活动的人员大部分互不相识,费用由参加者共同支付,多余部分退还,俱乐部也没有从中盈利的情形。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侵权责任提起诉讼。根据诉辩方的主张,双方主要争议有以下三点,现逐一分析。一、被告与山之道俱乐部的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由网友“啊卤”在山之道俱乐部论坛发布招集帖,该帖中规划了户外活动的路线、行程安排、时间、活动强度、费用、人员要求、交通方式、装备参考及注意事项,帖中同时说明,需要详情了解的可联系“胖哥”、和“冷山”(即被告),而且在财务支付上除了现金交领队之外,汇款可汇至被告银行或者支付宝帐号,并且汇款后要通知被告或者领队(即“啊卤”),又指出如果在外地,应当碰头会之前将款项打入山之道俱乐部固定帐号,活动以收到定金为准。根据上下行文,可以认定“俱乐部固定帐号”即指被告的银行帐号。此外该俱乐部有固定的地点“月河山之道俱乐部”、有固定的网站、非常频繁的发帖招集户外活动,虽不是经注册登记的社会团体或企业,但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该俱乐部是以被告为核心(或者之一)的主要成员相对固定的组织。被告辩称该招募帖与其无关,但未对该帖中为何要将款汇打入被告帐号以及详情可向其了解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原告主张该次户外活动的发起者为山之道俱乐部而不是驴友间自由组织的观点符合本案事实。被告作为俱乐部的核心成员(或者之一)应当享有并承担俱乐部的权利与义务。若被告认为有其他能够以俱乐部的名义开展活动并对俱乐部实施一定控制的成员,可另行解决俱乐部内部权利义务分担的问题。二、本次户外活动的性质及一般归责原则本次户外运动虽然由俱乐部发起组织,但是在实施过程中,从参加人员、自由程度、出资方式、活动的具体管理形式等方面分析,又明显具有自助式户外活动特征:人员无隶属关系且自由组合、平等自愿、平等出资、自我管理、不涉及经营或盈利。因而决定了活动性质整体上说以自助式为主。关于三原告认为陈崎利用山之道俱乐部为山之道户外运动有限公司推广业务、推销产品因而组织该活动进而负有管理责任,没有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自助式的户外运动不同于一般的旅游,其本身具有一定风险性,而该风险为活动参加者所明知,但仍愿意参加,并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自甘风险、责任自担是整个户外活动领域的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德。目前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应当尊重该领域约定俗成、为户外运动参加者普遍接受的社会公德。三、本案中各方的责任问题本案中死者刘宁多次参加户外运动,对此也应当明知,理当认定其也自愿承担风险。领队、收尾等是户外运动成员间的合理分工,没有证据显示是由于领队的不当指挥,如强令行走、不让休息造成刘宁中暑,在该次活动中仅有刘宁中暑,其他参加者均无该现象,故推定是刘宁自身条件所致。被告根据其经验,在刘宁产生征状后及时了解情况,尽其所能采用喂水、让其休息、请村民帮助、打120、垫付医疗费等方法,履行了成员间相互扶助的义务。因而根据前述的一般归责原则,刘宁的死亡最主要的原因是户外运动固有风险(无法及时救护)与刘宁的特殊体质造成,绝大部分责任应由其自身承担。但另一方面,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应当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山之道俱乐部虽然没有完整地组织整个活动,但在最初招募发起时,忽视了有可能出现的天气状况以及参加者可能出现的征状,未提醒参加者携带防暑降温等药品并根据体质特点掌握运动节奏。这一忽略对后来的自助式活动的成员在准备工作上产生一定的影响,因而与刘宁的死亡存在一定联系。山之道俱乐部对此虽有一定责任,但其疏忽的行为与刘宁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联性显然较弱,这一后果几乎超出了发起活动之时的所能预见范围,因此虽可由其承担一定责任,但应显著轻微。三原告丧子失夫之痛本院充分理解,但责任应与过失相应适应,过分对被告课以重责也显失公平。故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由被告在已经支付医疗费的基础上,另赔偿三原告20000元。三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30%的损失显然过重,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称被告没有携带中暑药品、刘宁中暑后没有采取正确的医疗措施、救护车没有开到山上,其忽视了户外运动的自助与风险自担的基本原则,加重了被告的义务、超出了被告合理的能力范围,均不能成为被告承担责任的理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某、陈某乙、孙睿君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二、驳回三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8元,由三原告负担900元,被告负担4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剑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姚李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