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中民一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芦全交通事故责任赔偿(4)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芦全,阿不列孜·艾白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阿卜杜力·艾木杜力,新疆鸿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乌鲁木齐鑫运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中民一终字第111号上诉人:芦全,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丽,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住所地:哈密市建国南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92910650-9。委托代理人:贾苏,女,汉族。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住所地:哈密市新市区天山西路,组织机构代码:92912008-7。委托代理人:黄雅丽,女,汉族。原审原告:阿不列孜·艾白都,男,维吾尔族。委托代理人:艾赛提·买买提,新疆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阿卜杜力·艾木杜力,男,维吾尔族。原审被告:新疆鸿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住所地:哈密市北出口(振兰公司旁),组织机构代码:68646460-X。委托代理人:张延萍,女,汉族。原审被告:乌鲁木齐鑫运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住所地:哈密市益寿路10号。诉讼代表人:韩勇,公司负责人。上诉人芦全因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4)哈市民三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芦全及委托代理人王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苏、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雅丽、原审原告阿不列孜·艾白都及其委托代理人艾赛提·买买提、原审被告阿卜杜力·艾木杜力、原审被告新疆鸿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延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乌鲁木齐鑫运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被告阿卜杜力·艾木杜力驾驶新L988**号轻型普通货车(承载原告等三人)沿乡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312线3583公里路口(哈密市陶家宫镇新户村二队路口)处穿越国道时,与被告芦全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新L14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新L26**(挂)号挂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原告阿不列孜·艾白都及古力素木·卡斯木、艾木都·铁木尔等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哈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1月18日作出哈市公交认字(2013)第2013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阿卜杜力·艾木杜力、芦全在此次事故中均负同等责任,原告阿不列孜·艾白都及古力素木·卡斯木、艾木都·铁木尔无责任。哈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在处理此次交通事故中委托新疆四达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事故双方车辆进行车速、制动装置性能、信号装置性能进行鉴定,经检验被告芦全驾驶新L14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新L26**(挂)号挂车,主车制动功能不合格,挂车制动功能合格,结论为新L148**号牵引车挂(新L26**挂)制动装置性能不合格。原告阿不列孜·艾白都受伤后,当日被送到哈密地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5日,共住院66天,被诊断为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右侧顶骨骨折、脑外伤(开放性)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双肺挫裂伤、双侧创伤性血胸、双肺肺不张、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4-12、右侧2-7)、脾脏挫裂、右肾挫裂伤伴包膜下血肿、创伤性贫血、低蛋白血症,出院医嘱:1、注意饮食,加强营养;2、休息1-2周后复查头部+胸部CT;3、门诊随访。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陪护两人,2014年3月5日诊断证明载明休息六周,2014年4月20日诊断证明载明再休息四周(2014年4月20日至5月20日)。住院期间及其后,发生住院医疗费93080.86元,门诊医疗费1910.73元,外购人血白蛋白注射液1235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阿卜杜力·艾木杜力垫付医疗费7500元,被告芦全垫付医疗费7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预付18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女儿玛丽亚木·阿不力孜和女婿比拉力降·苏来曼陪护,其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经哈密地区法律援助中心委托,新疆众鑫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于2014年7月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阿不列孜·艾白都的伤残等级为8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90天。原告阿不列孜·艾白都及古力素木·卡斯木、艾木都·铁木尔等三人的户口性质均为农业户口。被告芦全驾驶的新L14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被告鑫运捷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芦全。被告鑫运捷公司为新L14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为自2013年6月11日0时至2014年6月10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被告芦全驾驶的新L26**(挂)号挂车原系张路所有,张路与被告鸿宇公司签订挂靠协议,挂靠于鸿宇公司。后由被告芦全从张路处购买该挂车,现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芦全。被告鸿宇公司为新L26**(挂)号挂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限为自2013年10月8日00时起至2014年10月7日24时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阿不列孜·艾白都等三人乘坐被告阿卜杜力·艾木杜力驾驶的新L988**号轻型普通货车,穿越国道时与被告芦全驾驶的新L14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新L26**(挂)号挂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原告阿不列孜·艾白都等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原被告均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芦全驾驶的新L14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中受伤人员的经济损失,不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以及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阿卜杜力·艾木杜力和被告芦全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因被告芦全主挂车均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和联合保险公司对被告芦全承担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给予赔偿。因两家被告保险公司均提出被告芦全主挂车经司法鉴定,结论主挂车制动性能不合格,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双方有争议,本案中不予处理。现由被告芦全赔偿后,可以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另行主张。原告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后,剩余部分被告阿卜杜力·艾木杜力和被告芦全事故责任比例,各赔偿50%,被告鑫运捷公司和鸿宇公司对被告芦全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对原告阿不列孜·艾白都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09941.59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真实性认可的,原告住院之日后的票据计算,医疗费为108741.59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的原告原来就有低蛋白血症,人血蛋白注射液费用不认可的主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低蛋白血症与本次交通事故伤害无因果关系,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输血费票据中有1200元的票据是在原告住院前一天即2013年12月28日出具,被告不认可,原审法院不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6天×25=1650元,符合有关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66天×120元×2人=15840元,原告主张护理天数和护理人数有证据,计算合理,护理费标准计算过高,原审法院按一人一天100元,确认护理费132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80天×120=21600元,原告住院66天,按医嘱休息至2014年5月20日,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相关规定,误工费计算至伤残鉴定之日止即2014年7月1日,误工日期确定185天,原告主张误工日期计算合理,误工费标准计算过高,原审法院按每日80元计算,确认原告误工费14400;5、营养费:原告要求营养费营养费120天×50元=6000元,并提供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根据原告伤情及医疗机构的证据,原告计算加强营养期限合理,但标准过高,原审法院按每日25元计算,确认营养费3000元;6、交通费:原告要求交通费1500元,计算过高,原审法院酌情认定500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7296×20年×30%=43776元,计算合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要求精神赔偿金15000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成八级伤残,此次事故在身体和精神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过高,原审法院酌情认定5000元;以上合计190267.59元。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阿不列孜·艾白都及古力素木·卡斯木、艾木都·铁木尔等三人受伤,均在原审法院起诉主张各自损失,案号为(2014)哈市民三初字第517号和(2014)哈市民三初字第516号。经原审开庭审查认定,原告阿不列孜·艾白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113391.59元,古力素木·卡斯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5583.96元,艾木都·铁木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96.72元,合计123372.27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比例为0.081元,原告阿不列孜·艾白都9192元、古力素木·卡斯木452元、艾木都·铁木尔356元。原告阿不列孜·艾白都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赔偿金为76876元,古力素木·卡斯木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赔偿金为36064元,艾木都·铁木尔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150元,合计11509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比例为0.95577元,原告阿不列孜·艾白都73476元、古力素木·卡斯木34469元、艾木都·铁木尔20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阿不列孜·艾白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19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赔偿金73476元,合计82668元,扣留已付18000元,支付646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阿卜杜力·艾木杜力赔偿原告阿不列孜·艾白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13391.59-9192)104199.59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赔偿金(76876-73476)3400元,合计107599.59元的50%即53799.80元,扣除已付7500元,支付46299.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芦全赔偿原告阿不列孜·艾白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13391.59-9192)104199.59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赔偿金(76876-73476)3400元,合计107599.59元的50%即53799.80元,扣除已付7000元,支付46799.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被告乌鲁木齐鑫运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新疆鸿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对以上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阿不列孜·艾白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6元(预缴1978元),由原告阿不列孜·艾白都负担501元,由被告阿卜杜力·艾木杜力负担1665元,被告芦全负担1790元。宣判后,上诉人芦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双方有争议,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不支持我提出的赔偿要求,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判令我承担50%责任不妥。事故发生前我对车辆做的二级维护和车辆各配件功能年度检查都合格,故我承担赔偿的部分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应由两个保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服从原审判决并对上诉人芦全上诉请求辩称,原审判决处理妥当。原审原告阿不列孜·艾白都对上诉人芦全上诉请求辩称,上诉人芦全的上诉请求有法律依据,故芦全承担赔偿的部分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应由两个保险公司承担。原审被告阿卜杜力·艾木杜力对上诉人芦全上诉请求辩称,原审判令我和芦全各承担50%责任不妥,芦全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审被告新疆鸿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为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双方有争议,对本案赔偿不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处理,让芦全承担50%赔偿责任不妥。事故发生前芦全对车辆做的二级维护和车辆配件功能年度检查合格,故芦全承担赔偿的部分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应由两个保险公司承担。原审被告乌鲁木齐鑫运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对上诉人芦全上诉请求,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除原审不予支持双方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问题以外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支持。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芦全在二审向法庭提供关于其交通事故发生前,2013年12月26日做的车辆二级维护和2013年度车辆年检合格的相关证据。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均认可2013年度车辆年检合格的证据。本院认为: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原审原告阿不列孜·艾白都因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诉人芦全承担的部分是否应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和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的问题。上诉人芦全在二审向法庭提供关于车辆2013年度年检合格的相关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根据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相关规定,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承担原审原告阿不列孜·艾白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中由上诉人芦全承担部分的80%,由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原审原告阿不列孜·艾白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中由上诉人芦全承担部分的20%。上诉人芦全上诉请求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芦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要求不合理,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哈密市人民法院(2014)哈市民三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阿不列孜·艾白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19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赔偿金73476元,合计82668元,扣留已付18000元,支付646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阿卜杜力·艾木杜力赔偿原告阿不列孜·艾白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13391.59-9192)104199.59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赔偿金(76876-73476)3400元,合计107599.59元的50%即53799.80元,扣除已付7500元,支付46299.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阿不列孜·艾白都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哈密市人民法院(2014)哈市民三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第四项;即:三、被告芦全赔偿原告阿不列孜·艾白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13391.59-9192)104199.59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赔偿金(76876-73476)3400元,合计107599.59元的50%即53799.80元,扣除已付7000元,支付46799.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审原告阿不列孜·艾白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由上诉人芦全承担的46799.8元的80%,即37439.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予以付清。四、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审原告阿不列孜·艾白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由上诉人芦全承担的46799.8元的20%,即9359.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予以付清。五、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赔偿给上诉人芦全(芦全先垫付原审原告阿不列孜·艾白都的)7000元的80%,即5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予以付清。六、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赔偿给上诉人芦全(芦全先垫付原审原告阿不列孜·艾白都的)7000元的20%,即1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予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56元,由原审原告阿不列孜·艾白都负担501元,原审被告阿卜杜力·艾木杜力负担1665元,上诉人芦全负担790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负担500元,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负担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负担25元,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古丽合尼木·尼牙孜代理审判员 耿 莹代理审判员 阿丽亚 · 铁木尔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热比古丽 ·赛买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