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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刑初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00195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2010年4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4年7月12日经减刑后刑满释放。2015年1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18时30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万柏林区下元公交车总站门口附近一摊位前,趁被害人杜某某不注意,被告人王某从被害人杜某某上衣口袋内扒窃三星GT-I9082i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47元。作案后,被告人王某逃离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收缴的赃物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经过,证人董某证言,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被告人王某前科材料,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又在公共场所扒窃犯罪,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健安人民陪审员  郭美生人民陪审员  郝天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