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刑初字第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刑初字第012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个体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检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驾驶苏n×××××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宿迁市宿豫区张家港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大道与洪泽湖东路交叉路口南侧t型交叉路口处,向东右转弯过程中,与沿张家港大道由南向北行驶邢某驾驶的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邢某当场死亡。经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交通巡逻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邢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被告人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邢某近亲属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安���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学尸表分析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当事人的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相关经济损失,获得了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冬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