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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行民一初字第00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石荣生与行唐县龙州镇石段庄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荣生,行唐县龙州镇石段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行民一初字第00355号原告石荣生,农民。被告行唐县龙州镇石段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石吉锁,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原告石荣生与被告行唐县龙州镇石段庄村村民委员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淑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荣生及被告行唐县龙州镇石段庄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石吉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荣生诉称:1989原告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1991年,被告无理扣除了原告土地1.7亩承包地,我队平均每人1.23亩。按照国家政策,被告不应扣除原告的土地,但被告不但扣除了原告本人应分地,还扣除了原告家人的土地。经原告无数次找被告要求返还土地、赔偿损失,被告拒绝,致使原告多年来失去了赖以生存的土地,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1991年至2014年损失每年2758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1.7亩;3、如不能返还土地,自2015年开始,每年按照农民纯收入赔偿原告损失至分地时止。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赔偿1991年至2014年损失107838元;2、返还土地1.7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于2003年3月1日起施行,对生效之前的事件和行为并不适用。1989年原告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991年被告根据中共行唐县委文件(行发(1991)第3号)规定收回了原告的承包地。原告出狱后,被告至今没有给原告分地。即原告没有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因此,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应当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石荣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元,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石荣生。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淑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然根据中共行唐县委文件(行发(1991)第3号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