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西民一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杰与被告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杰,XX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西民一初字第445号原告王杰,男。被告XX,男。原告王杰与被告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装修浴池,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13000元。因被告未能给付,诉至法院。原告提交证据:欠条。被告未答辩,在本院询问中对原告诉请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5月份,被告雇佣原告在营口市建丰市场附近的浴池装修工程中作瓦工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日劳动报酬为300元。2014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王杰人工费13000元”。不久,被告给付原告15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口头约定,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按约定应向原告给付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劳动报酬11500元。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智勇审 判 员 邢 路代理审判员 岳 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