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商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与郭绪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郭绪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商初字第31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住所地曹县青菏南路跃进塔北100米路东。负责人:魏中杰,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效明,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郭绪敬,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诉被告郭绪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判员韦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效明,被告郭绪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郭绪敬于2012年12月5日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郭绪敬自愿承担郭龙秋、郭绪英、马照鹿、沙元胜、郭龙号、苏胜魁及本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本金56万元。郭绪敬自愿在2012年12月30日前结清一户,2013年12月30日前结清2户,2015年2月28日结清4户。合同签订后,被告郭绪敬于2012年12月30日前结清一户本金及利息,2013年12月30日前偿还5万元,之后,郭绪敬未按还款协议还款。请求被告郭绪敬偿还借款本金441943.49元及利息224243.5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郭绪敬辩称:起诉数字不正确,欠本金应是43万多元,理由是签订协议时说是先还本金后还利息,不是还本付息。���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1、2012年12月5日还款协议书,证明被告应偿还本金及利息,不是先还本金后付利息。原告提供证据,经被告郭绪敬质证虽有异议,但承认是其签字捺手印,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属性,可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郭绪敬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2012年3月5日郭龙秋、郭绪英、沙元胜分别向原告借款8万元,2012年5月9日苏胜魁、郭龙号、郭绪敬、马照鹿分别向原告借款8万元。以上借款均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年利率为15.84%,贷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均为7个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7个月只还贷款利息,后5个月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利息。郭绪敬自愿承担郭龙秋、郭绪英、马照鹿、沙元胜、郭龙号、苏胜魁及联保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本金56万元(含郭绪敬本人借款)及利息。郭绪敬自愿在2012年12月30日前结清一户(郭龙秋)借款本金及利息,2013年12月30日前再结清2户(郭绪英、沙元胜)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2月28日前再结清4户(马照鹿、苏胜魁、郭龙号、郭绪敬)借款本金及利息。如被告违约将按本协议依法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并按照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盖章签字后生效。合同签订后,被告郭绪敬于2012年12月19日结清一户(郭龙秋)借款本金及利息,2013年12月20日偿还5万元(返还借款本金38056.51元,利息17330.33元)。之后,被告郭绪敬未按还款协议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绪敬返还借款本金441943.49元及利息、罚息224243.5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绪敬��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遵守。被告郭绪敬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罚息,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郭绪敬称起诉数字不正确,应先还本金后付利息,被告偿还原告5万元是偿还的本金。原、被告协议约定是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主张先偿还本金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支持。原告将被告偿还的5万元,计账为返还本金38056.51元,支付利息、罚息11943.49元,符合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郭绪敬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罚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绪敬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借款本金441943.49��并支付利息及罚息224243.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60元,减半收取5230元,由被告郭绪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