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常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郑水泉与金土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水泉,金土荣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民初字第90号原告:郑水泉,农民。被告:金土荣,农民。委托代理人:樊厚成。委托代理人:姚星。原告郑水泉与被告金土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郑颖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水泉、被告金土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厚成、姚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水泉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5月12日晚上9时10分许,被告喝酒后乘酒兴窜到原告家门口无故大喊乱叫、拳打脚踢并持金属棒敲击大门。原告及家人精神受到极大伤害。被告的行为持续半个多小时,造成原告价值16389元的豪华装饰木门被破坏,后被告被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2014年10月6日,原、被告在常山县招贤派出所民警调解下达成协议:1、被告向原告当面道歉;2、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误工费800元作为赔偿,赔偿金当场付清;3、被告重新帮原告家做整扇大门,原材质、样式,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在2014年12月30日前完工;4、双方互不追究对方一切法律责任;5、被告保证不再到原告家闹事,不再找原告麻烦;6、本次调解为一次性调解,双方自愿接受调解,调解签字后即生效,事后双方均不得以此事为由另起事端,否则由生事方负责一切损失;7、协议达成后,双方互不追究对方法律责任;8、本协议一式三份,签字后生效。协议生效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大门费用16389元;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误工费861元,木工误工工资900元,交通费520元,合计228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土荣答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大门费用16000余元不合理,根据处罚决定书,大门损失为70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根据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本案系财产损害。原告提出误工费、交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得到赔偿。本案起因是原告妻子骂过被告,原告有过错,自身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在招贤派出所已经给付原告800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郑水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调解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2014年10月6日在常山县公安局招贤派出所民警组织调解下,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当面道歉及为原告重做整扇大门,费用由被告承担的事实。2、常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公安机关决定给予被告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的事实。3、证明1份,用以证明2014年10月7日,原、被告双方在村支委、木工师傅、材料店等人在场的情况下,被告表示愿意履行调解协议,因材料店无相同材料,被告同意按相近材料重做大门的事实。4、大门费用(销货清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同意原告重做整扇大门(按原材质、样式),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木工师傅等人在衢州市老五板材商行购买相近材料款3069元及该费用由原告垫付的事实。5、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证实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月12日晚无故对原告家大喊乱叫、拳打脚踢并持金属棒敲击大门半个多小时,对原告及家人造成精神损害的事实。6、误工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垫付木工3天误工工资900元的事实。7、误工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误工7天,误工工资861元的事实。8、交通费票据18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52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按照调解协议书起诉,关于门的费用没有具体约定,大门的损失应当以物价局的鉴定为准,财产损失不存在误工费,被告同意按照实际损失赔偿;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决定书已经履行完毕,大门损失为700元;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人没有身份证明,对身份无法确定,3位证人在同一份证据上签名不合法,所陈述事实不真实,时间也是原告事后添加的;对证据4销货清单真实性有异议,销货清单上面没有任何人签字,如果原告确实购买了材料,也是被告自己故意多买,大门损坏只有一扇,清单也是原告自己书写的,项目也没有任何依据;对证据5认为是原告自己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中没有精神损害赔偿;对证据6,认为2014年10月13日原告根本没有开始做门,如何确定损失,证人没有身份证明,该证据不能采信;对证据7认为系原告自己书写,财产损害案件不考虑误工损失;对证据8财产损害案件没有交通费赔偿,本案中不存在交通费,原告的交通费没有说明,交通费都是出租车票据,票据也是连号的,不能得到采信。被告金土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本院到常山县公安局招贤派出所调取了以下证据:1、询问笔录4份,用以证明被告对造成原告大门损坏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被告的行为是有原因的事实。2、现场照片8张、常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毁坏实木大门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大门损坏的程度,鉴定部门鉴定大门损失为700元,该鉴定意见系公安机关办案过程中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依法应当予以采纳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鉴定结论大门损失是700元,原告是不同意的,当时提出了重新鉴定,派出所没有同意。本院对原告郑水泉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2,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对证据3、6,因证人未出庭质证,且该证据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其不予确认;对证据4,因该清单上未有相关经营者公章,且未标明该些材料用于重做被被告损坏的大门,故本院对其不予确认;对证据5、7,因该组证据为原告及其家人自述,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其不予确认;对证据8,因原告提供的该组票据均系联号,且均为常山县汽车出租公司出具,但未标明出发地与目的地,本院对其真实性难以认定,故本院对其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金土荣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证意见为,因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5月12日晚上9时许,被告喝酒后到原告家门口,将原告家木质大门的部分门面和一个门把手损坏。常山县公安局招贤派出所处警。2014年10月6日,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当面道歉并支付原告误工费800元,被告帮原告重做大门,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协议达成后双方互不追究对方法律责任等事项。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800元,但后双方对重做大门一事意见产生分歧。2014年10月17日,常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家被损毁的大门损失进行评估,认为该扇大门的损失价格为700元。2014年11月19日,常山县公安局决定给予被告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现该处罚已执行完毕。2015年1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本案中,被告酒后将原告家的木质大门及门把手损坏,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原告家大门的损失价格经过常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700元,被告在纠纷发生后已支付原告800元,原告的损失已经得到足额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木门的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只是将原告家的大门损坏,并未有人身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水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7元,已减半收取234元,由原告郑水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7元,款交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 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范建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