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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县民二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秦勤与曲红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勤,曲红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县民二初字第00125号原告:秦勤,男,住辽宁省盘山县。被告:曲红军(别名曲鸿军),男,住辽宁省盘山县。原告秦勤诉被告曲红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0日,被告曲红军购买了我家8210元的玉米,约定几天后就付款,但到期后我被告要款时,他却总是拖延不付。2015年1月18日被告给我出具欠条一张,2月17日被告又给我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承诺3月10日还3000元,余款在4月20日还清,如不按期偿还支付利息2分。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8210元,并要求被告按保证书的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签名的欠条和保证书各一张,拟证明被告购买其8210元的玉米及承诺不按期给付货款,将承担利息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对其诉讼主张起到证明作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曲红军未作答辩。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及保证书,并结合其当庭陈述,本院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曲红军向原告秦勤购买玉米,合计货款8210元。2015年1月18日,因被告未能给付此款,便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同年2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的内容为:2015年3月10日前先付3000元,剩余5210元于4月20日前给付,如到期不能付清,从2014年6月10日起,按2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因被告始终没有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曲红军购买原告秦勤的玉米,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玉米,有按期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按期给付原告货款的行为系违约,原告基于被告违约的事实而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曲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红军给付原告秦勤货款8210元,并从2014年6月10日起,按年利率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如逾期履行判决规定的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曲红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江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