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民终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唐光辉与周继华、余成萍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继华,余成萍,唐光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攀民终字第3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继华,男,1967年5月23日生,汉族,住攀枝花市仁和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成萍,女,1968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攀枝花市仁和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光辉,男,1975年7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现住攀枝花市仁和区。唐光辉诉周继华、余成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周继华、余成萍均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4)仁和民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周继华、余成萍递交上诉状后,向本院提交减免诉讼费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1月15日同意上诉人周继华、余成萍缓交诉讼费90天。在缓交诉讼费期间,上诉人周继华、余成萍在未交纳诉讼费的情况下,又以愿意服从一审判决为由,于2015年4月13日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周继华、余成萍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周继华、余成萍撤回上诉,双方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金涛审判员 张渝婕审判员 廖兴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子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