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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盂商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行与郝桂花、赵慧芳、秦茂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行,郝桂花,赵慧芳,秦茂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盂商初字第15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卜仁卫,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史耀亮,男,1959年11月27日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行经理。被告郝桂花,女,1979年9月9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现住山西省盂县。被告赵慧芳,女,1969年12月10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现住山西省盂县。被告秦茂林,男,1970年6月26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现住山西省盂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行诉被告郝桂花、赵慧芳、秦茂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耀亮、被告郝桂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慧芳、秦茂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行诉称,2011年3月24日至2012年3月23日,被告郝桂花在我行借款38000元,由被告赵慧芳、秦茂林为其保证担保,保证人提供了个人收入证明和自愿为郝桂花担保承诺书,我行与借款人、保证人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履行了合同。借款到期,郝桂花不按约定还款,我行多次向三被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被告郝桂花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被告赵慧芳未作答辩。被告秦茂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被告郝桂花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行签订书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赵慧芳、秦茂林书面承诺为郝桂花借款作担保,并提供了保证人工作(收入证明)证明。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用途为商业资金周转;贷款期限至2012年3月23日,期限为一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及借款利率等条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郝桂花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书面向三被告催收,被告秦茂林于2012年6月5日书写承诺书,承诺于2012年6月15日还款20000元,2012年6月28日全部还清贷款;被告郝桂花于2012年6月25日书写还款保证,保证于2012年7月28日全部还清借款。后均未还款。截止2014年12月9日,已产生正常息3043.53元,罚息7009.12元,复利561.36元,共计欠息10614.0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盂县支行营业部农户小额贷款档案资料复印件一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三份,还款保证书复印件二份,欠息情况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行与被告郝桂花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慧芳、秦茂林与原告在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权人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不能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原告在上述保证期间向二保证人提起民事诉讼,故原告要求赵慧芳、秦茂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郝桂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8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24日至2014年12月9日)10614.01元。二、被告赵慧芳、秦茂林对第一被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爱萍人民陪审员  史剑英人民陪审员  付锦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晨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