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1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徐某与胡某甲、胡某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1619号原告徐某,女,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丽,系辽宁轩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阳辅,系辽宁轩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时琳茹,女,汉族。被告胡某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亚琴,女,汉族。被告胡某丙,男,汉族。被告胡某丁,男,汉族。被告胡某戊,男,汉族。原告徐某诉被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俭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宋凯、人民陪审员韩皓宇参加评议,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阳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1994年8月原告与被继承人胡国范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系再婚)。婚前原告与被继承人胡国范签订《婚前协议书》,约定家中财物相互继承,子女不得干涉。2003年6月30日被继承人胡国范立下遗嘱,经辽宁省沈阳市第一公证处(2003)第一证民字第2867号公证书公证,遗嘱中被继承人胡国范明确表示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同泽南街XXX号6-1-2号(建筑面积34.7平方米)房产其自身份额在其死后全部由其妻子徐某继承。另,被继承人胡国范与前妻有六子,长子胡兴孝已故(留有一女胡某甲),次子胡兴民已故(留有一子胡某乙),三子胡兴忠,四子胡兴平已故(留有一子胡某丁),五子胡兴林已故,六子胡某戊,被继承人胡国范于2013年1月23日去世,其继承人因财产继承问题发生纠纷,无法达成共识。原告认为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照遗嘱继承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同泽南街XXX号6-1-2号(建筑面积34.7平方米)房产份额。被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均未到庭应诉,亦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继承人胡国范于1997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无婚生子女。被继承人胡国范与前妻共育有六子,长子胡兴孝已故(留有一女即本案被告胡某甲),次子胡兴民已故(留有一子即本案被告胡某乙),三子胡兴忠,四子胡兴平已故(留有一子即本案被告胡某丁),五子胡兴林已故(未婚),六子胡某戊。被继承人胡国范于2013年1月23日因病去世,其生前留有一处房产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同泽南街XXX号6-1-2号(建筑面积34.7平方米),该房产于2011年12月13日办理产权登记,登记在被继承人胡国范及原告徐某名下,为共同共有。2003年6月30日,被继承人胡国范曾立遗嘱一份,其中载明“我,胡国范是沈阳铁路分局机关离休干部,今年78岁,一九九七年经人介绍与徐某再婚。婚后我们过的一直很好,双方子女从不干涉。我有私房一处,座落于沈阳市和平区同泽南街XXX号(栋号XXX,房号712,一楼)建筑面积34.70平方米。我是上述房产的所有权人,妻子徐某是共有人,为了避免在继承时与我子女发生矛盾与纷争,我决定在我去世后,将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部分产权留给妻子徐某所有”。该份遗嘱已经沈阳市第一公证处公证。现因原、被告之间对于该处房产如何继承的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来院诉讼。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被继承人胡国范的死亡证明、职工履历表、房产证复印件、(2003)沈一证民字第2869号公证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并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死亡后,未留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办理。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本案中,被继承人胡国范生前留有房产一处,该房产登记在其与原告徐某名下,为共同共有。2003年6月30日,被继承人胡国范所立遗嘱已明确表示将该房产中自己的份额留给原告徐某所有,且该遗嘱已经沈阳市第一公证处公证,本院予以确认,故依据该遗嘱,原告徐某应当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胡国范名下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同泽南街XXX号6-1-2号(建筑面积34.7平方米)房产归原告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76元,由原告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俭审 判 员 宋 凯人民陪审员 韩皓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湘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