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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一初字第00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张某与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0812号原告:张某,女,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被告:葛某甲,男,1971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张某与被告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证人葛某乙、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女儿葛秀秀已出嫁,儿子名叫葛某乙,1993年7月10日出生,已满18周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5年,因与被告生气,我曾起诉要求离婚,但考虑孩子还小,后撤回起诉。自2007年至今,我与被告一直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归婚生子葛某乙所有;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葛某甲缺席,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证据如下: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蒙城县岳坊镇岳坊寺社区的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三、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有葛某甲、张某及其儿子葛某乙等人及相互之间的关系;四、证人戴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两人见面互不理睬;五、证人葛某乙(系原、被告儿子)的证言,证言如下:“我父母感情不和已经五、六年了,逢年过节回来时,我父亲与我奶奶在一起,我与母亲住在一起,他们互不尽夫妻义务”,意在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葛某甲未向本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本庭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女儿葛秀秀已出嫁,儿子名叫葛某乙,1993年7月10日出生,已满18周岁。2005年,原告曾向我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劝说撤诉,原告撤诉后,两人在这五、六年内仍互不尽夫妻义务。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等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曾向法院提出过离婚,后经劝说原告撤诉,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好转,互相之间仍不尽夫妻义务,可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夫妻共同财产归儿子葛某乙所有,该诉请与法律规定不符,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葛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葛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