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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5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北京久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瑞宝鼎(北京)投资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久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瑞宝鼎(北京)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民初字第5496号原告北京久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南路6号。法定代表人于玲,总经理。被告瑞宝鼎(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7号3号楼17层1710号。法定代表人杜亚然,总经理。原告北京久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瑞宝鼎(北京)投资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瑞宝鼎(北京)投资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其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本院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北京久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排除妨害的不动产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境内,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对于被告瑞宝鼎(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以其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瑞宝鼎(北京)投资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