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达执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金江泽与吴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江泽,吴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乌达执字第343号申请执行人金江泽,男,汉族,1978年3月2日出生,现住宁夏自治区石嘴山市。被执行人吴斌,男,回族,1987年7月11日,现住阿拉善乌素图。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金江泽申请执行被申请人吴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14)乌达民一初字第528号,所确定的标的总额11250元,未执行标的11250元。在执行过程经查被执行人吴斌无可提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金江泽也无法提供被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乌达民一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债权。再次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林俊审 判 员 郭子鹏代理审判员 田利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