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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商)初字第02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黄欣与曹桂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欣,曹桂花,赵小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商)初字第02434号原告黄欣,男,1978年3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易勇辉,北京市融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桂花,女,1962年7月9日出生。被告赵小六,男,1962年6月23日出生。原告黄欣与被告曹桂花、赵小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欣的委托代理人易勇辉,被告曹桂花、赵小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欣诉称:2014年5月19日,曹桂花、赵小六向黄欣借款100万元用于做生意,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18日,共计两个月。期间二被告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7万元。此后曹桂花、赵小六一直没有归还欠款本金。故诉至法院,要求曹桂花、赵小六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曹桂花、赵小六辩称:黄欣所述属实,曹桂花、赵小六同意偿还借款,但现在没有经济能力,二人同意10年内还清,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曹桂花、赵小六向黄欣借款100万元用于做生意,双方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18日,共计两个月;如逾期还本付息的,每日按照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滞纳金。期间二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7万元,但一直没有归还欠款本金。2015年3月17日,黄欣诉至法院,要求曹桂花、赵小六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曹桂花、赵小六坚持答辩意见。上述事实,有黄欣提交的借款抵押合同、收条、转账凭条、他项权证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黄欣与曹桂花、赵小六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曹桂花、赵小六未如约还款,已经构成违约,故黄欣要求曹桂花、赵小六偿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应予支持。黄欣自动要求降低违约金的标准,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桂花、赵小六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黄欣借款一百万元。二、被告曹桂花、赵小六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黄欣支付违约金,即自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九日起以一百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元,由被告曹桂花、赵小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袁 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志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