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千二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鞍千二初字第722号原告刘某,男,1978年3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鞍山市千山区被告王某,男,197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鞍山市立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负责人王浩,系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要求撤回诉讼,其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撤回对被告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承担。代理审判员 陈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