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阿卜杜克由木·艾则孜与齐建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宾支公司道路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卜杜克由木·艾则孜,齐建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初字第199号原告:阿卜杜克由木·艾则孜,男,维吾尔族,现住新疆于田县。委托代理人:买买提·艾力,新疆友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齐建勇,男,汉族,住址河北省沧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宾支公司。公司所在地:沧州市北环中路。法定代表人:于跃,职务: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彬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阿卜杜克由木·艾则孜与被告齐建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宾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阿卜杜克由木·艾则孜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3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阿卜杜克由木·艾则孜的委托代理人买买提·艾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建勇、保险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卜杜克由木·艾则孜诉称,2013年7月23日21时15分,被告齐建勇驾驶车牌号为冀JXXX**的大型客车,沿国道315线行驶至2408公里100米时,与阿不都克由木·艾则孜驾驶的车牌号为新RXXX**的小型客车相撞发生了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洛浦县公安局交警队对此次事故做了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双方承担同等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35224.98元。被告齐建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其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原告诉求的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对于事故事实及责任的分担以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准。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7日。对于原告的损失在无拒赔情节的前提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应由第三者责任险按事故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对于原告的医疗费同意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正式收费单据,同时要扣除非医保用药,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应在诊断证明予以证明,对于误工费及护理费用应提供误工人员及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相关证明,结合原告的伤情,误工期以60天为宜,护理费以30天为宜,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费用不予以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洛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齐建勇对此次事故负有同等责任。墨玉县罗科曼医院有限公司住院票据一张及费用汇总一览表,证明原告住院9天,其费用为18039.98元。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收费票据一张,证明事故造成原告鼻骨骨折、下颌骨骨折,其误工9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30天。鉴定费用600元。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及原告的驾驶证及上岗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对于原告的赔偿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及原告具有驾驶资格并从事运输行业。被告齐建勇的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齐建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两被告针对答辩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于事故双方应承担的责任,故对于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证明原告住院的天数及其治疗费用,对于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是由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因事故造成原告误工天数、护理的天数、加强营养的期限,对于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原告从事道路运输行业。对于原告的赔偿应按行业进行计算,对于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虽为复印件,但与两被告的答辩相对应,故对于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21时15分,被告齐建勇驾驶着车牌号为冀JXXX**的大型客车,沿国道315线行驶至2408公里100米时(洛浦县境内)与相向而行的阿不都克由木·艾则孜驾驶的北京现代车牌号为新RXXX**的汽车相撞,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洛浦县公安局交警队对此次事故做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双方对此次事故负有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墨玉县罗科曼医院住院治疗了9天,其住院费用为18039.98元。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因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其误工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30天。其鉴定费用为600元。原告户口所在地为于田县木哈拉镇喀日曼村226号但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另查明,原告在于田县从事出租车运输行业。被告齐建勇所有冀J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险等商业险,其限额为100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损失35224.98元。本院认为,被告齐建勇和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开庭传票后,两被告无故拒不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应根据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洛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客观事实,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应为有效的事故认定书。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原、被告负有同等责任,故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齐建勇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根据责任的划分承担。因被告齐建勇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险等商业险,被告齐建勇应承担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从事运输行业,对于其赔偿标准应按照相关的行业标准进行计算。在本案中,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治疗费18039.98元,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年均消费性支出为17685元,其护理费(30×66.7元)2002元,营养费(60天×25元)1500元,误工费(90×123)1107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3321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0000元。剩余的23212元,原告承担1160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11606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宾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阿卜杜克由木·艾则孜支付21606元。二、驳回原告阿卜杜克由木·艾则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1元,原告阿卜杜克由木·艾则孜负担81元,被告齐建勇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红 霞审 判 员 阿依古丽人民陪审员 付 巧 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