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蒋某甲、蒋某乙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蒋某乙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4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甲,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2007年4月3日因不按规定登记住宿旅客信息被临海市公安局罚款五百元。2014年9月19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被告人蒋某乙,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2014年11月24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由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份以来,屈统来(已判)、蒋某甲夫妻俩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等人在临海市新客站前负责叫客,以低价提供性服务为由,将旅客引诱到事先约定的出租房内,后由被告人蒋某甲负责安排小姐,待旅客嫖娼完毕后,由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等人一起在出租房内对旅客进行敲诈,同时由屈统来负责在门外望风及事后跟踪旅客,防止公安机关查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9月7日中午,被告人蒋某乙在临海市新客站前,以给付80元提供性服务一次为由,将王某引诱到古城街道靖江中路271号4单元的出租房内,由被告人蒋某甲叫来一名小姐,待王某嫖娼完毕后,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则进间采用要挟、恫吓等方式,敲诈了王某现金人民币1300元。期间屈统来负责在门外望风及事后跟踪王某。2、2011年11月12日上午,被告人蒋某乙在临海市新客站前,以给付60元提供性服务一次为由,将高某甲引诱到古城街道谢里王小区的出租房内,由被告人蒋某甲叫来一名小姐,待高某甲嫖娼完毕后,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则进间采用要挟、恫吓等方式,敲诈了高某甲现金人民币1600元。期间屈统来负责在门外望风及事后跟踪高某甲。3、2011年11月13日下午,被告人蒋某甲在临海市新客站前,以给付60元提供性服务一次为由,将林某引诱到古城街道谢里王小区的出租房内,后被告人蒋某甲叫来一名小姐,待林某嫖娼完毕后,被告人蒋某甲等人则进间采用要挟、恫吓等方式,敲诈了林某现金人民币300元。期间屈统来负责在门外望风及事后跟踪林某。4、2011年12月1日中午,被告人蒋某甲在临海市新客站前,以给付80元提供性服务一次为由,将朱某引诱到古城街道靖江中路271号4单元的出租房内,后被告人蒋某甲叫来一名小姐,待朱某嫖娼完毕后,被告人蒋某甲等人则采用要挟、恫吓等方式,敲诈了朱某现金人民币700元。期间屈统来负责在门外望风及事后跟踪朱某。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11月24日,经被告人蒋某甲规劝,被告人蒋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两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蒋某甲归案后自愿预交退赃款人民币8000元,公安机关已分别将其中的1300元、300元、700元发还给王某、林某、朱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罗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高某甲、林某、朱某的陈述,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犯屈统来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立功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伙同他人为实施敲诈勒索而容留、介绍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规劝其他犯罪嫌疑人自首,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蒋某甲自愿退赃,两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敲诈的违法所得依法退还给被害人。根据被告人蒋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甲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蒋某乙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蒋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六百元返还给被害人高成友(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金海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屈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