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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安刑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常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刑初字第0010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向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常某某在亲戚家喝完酒后,驾驶一辆陕XXXX**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老韦鸣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益桥段,与相对方向石某驾驶的陕NNNN**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陕NNNN**车上乘坐人石某某、刘某、刘某某、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民警当日将常某某带至医院进行抽血留样鉴定,经鉴定:常某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其血醇浓度为193.39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一方与石某一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破案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石某、石红祥、石某某、刘某证言,血醇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赔偿协议,领条,谅解书等相关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且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案发后,如实坦白其犯罪事实,又能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其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姚化鹏审 判 员  郝海荣人民陪审员  李顺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继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