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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城执字第1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行与崔军利、张延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行,崔军利,张延萍,李奎,许莉莉,刘国,朱文英,张海军,李秋玲,张训丰,孙秀芹,张恒贞,杨玉春,莱芜市军利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莱城执字第130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行,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鲁中东大街69号。负责人:吕军,行长。被执行人:崔军利。被执行人:张延萍。被执行人:李奎。被执行人:许莉莉。被执行人:刘国。被执行人:朱文英。被执行人:张海军。被执行人:李秋玲。被执行人:张训丰。被执行人:孙秀芹。被执行人:张恒贞。被执行人:杨玉春。被执行人:莱芜市军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城区羊里镇西留村。法定代表人:崔军利,经理。上列当事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莱城商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总标的为300399.18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806元,保全费2022元,经本院采取执行措施,执行到位金额164000元,其余欠款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本院认为,在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且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应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陶洪庆执行员  王印锋执行员  刘文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盛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