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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杭州华泉豆制品有限公司与杭州舒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华泉豆制品有限公司,杭州舒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1084号原告:杭州华泉豆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莫益飞。委托代理人:倪卡。被告:杭州舒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元根。委托代理人:王定华。原告杭州华泉豆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泉公司)为与被告杭州舒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进行诉前登记,立案号为(2015)杭下立预字第879号。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琳玲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卡、被告舒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定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泉公司起诉称:2010年起被告向原告购买豆奶产品供应市场。原告按被告要求将豆奶产品送至被告指定杭州配送点(被告指定货物签收人为刘某),双方约定按月付款,但被告收货后对货款逐月予以拖欠,原告一直向其催讨,被告在2013年1月及2013年2月对其在2013年1月所欠原告的款项进行结算,应付原告货款117601.75元,另加上由刘某签收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12日货物应付款16905.40元,共计被告应付原告货款为134507.15元(被告于2014年5月和6月分别各付2000元,共计4000元),现被告应付货款为130507.15元。原告为能结回上述货款与被告在2013年3月11日签订豆奶经销协议1份继续向被告供应豆奶(按月回收货款)。原告认为被告将2013年3月12日之前货款拖欠至今,经催告无果,其行为有失诚信,无奈之下,为使自身利益不受损害,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30507.15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华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说明1份;2.欠条1份;3.发货单28份;证据1-3欲共同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4.豆奶经销协议1份,欲证明刘某是被告的工作人员的事实。被告舒心公司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都没有异议,但是希望利息不要支付。公司现欠外债800多万,缺乏还债能力。目前在生产自救,在两年间没有亏损,但是没有盈余。被告舒心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舒心公司对原告华泉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是与原告和案外人陈明珠的供货合同相关的,与被告无关;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华泉公司提交的证据3中发货日期为2013年3月9日的发货单无收货人签名或盖章,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2、4以及证据3中除发货日期为2013年3月9日的发货单外的27份发货单均真实合法,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被告舒心公司向原告华泉公司出具说明1份,载明:至2012年12月份舒心公司应付华泉公司遗留货款22692元。同年2月7日,被告舒心公司向原告华泉公司出具欠条1份,载明:至2013年1月应付华泉公司货款94909.75元(以上款项,如有差错,以银行实际汇款为准),计划在2月24日付2012年3月和2012年10月款项,年后4月份前逐步还清。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上述说明中所指货款22692元系被告于2010年11月前所欠原告的货款,上述欠条中所指货款94909.75元系被告于2010年11月至2013年2月7日期间欠原告的货款,欠条中货款94909.75元不包括说明中货款22692元;双方亦认可出具上述说明和欠条后,被告舒心公司仅支付货款4000元。同年2月1日-3月12日,原告华泉公司分27次共向被告舒心公司供应价值18181.65元货物,且均由刘某在发货单收货人处签名。另查明,2013年3月11日,原告华泉公司与被告舒心公司签订《豆奶经销协议》1份,载明被告舒心公司指定货物签收人为刘某。庭审中,被告舒心公司亦认可刘某系该公司仓库管理员,已在该公司工作10年左右,主要负责收货。本院认为,原告华泉公司提供的案涉说明、欠条及发货单,足以证明其向被告舒心公司供应了价值135783.40元的货物,被告舒心公司仅支付了货款4000元,应承担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针对原告华泉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被告舒心公司均无异议,且逾期付款利息部分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均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舒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华泉豆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30507.15元;二、被告杭州舒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华泉豆制品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30507.15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0元,减半收取1455元,由被告杭州舒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詹琳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董惠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