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周戒山、王秀芝与王昌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戒山,王秀芝,王昌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148号原告周戒山,男,1933年12月24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所地睢县。原告王秀芝,女,1937年11月16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所地同上。系原告周戒山之妻。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光彬,男,1961年8月18日生,汉族,干部。系原告周戒山、王秀芝之子。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军峰,河南省睢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昌强(又名王新院),男,1967年3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委托代理人薛坤,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子豪,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住所地睢县。负责人申国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海洋,该公司员工。原告周戒山、王秀芝因与被告王昌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以下简称睢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王昌强、睢县支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戒山、王秀芝之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光彬、一般代理人张军峰、被告王昌强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薛坤、被告睢县支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任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戒山、王秀芝诉称:2014年7月15日8时50分许,被告王昌强驾驶豫NWC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沿睢县湖中路行至湖中路中段时,与原告王秀芝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周戒山、王秀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昌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责任,原告王秀芝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戒山无责任。原告周戒山、王秀芝受伤后被送到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后经鉴定原告周戒山、王秀芝均构成伤残。经查,肇事车辆豫NWC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睢县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被告睢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昌强、睢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戒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70532.6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昌强、睢县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秀芝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63025.25元。被告王昌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其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合理合法损失其同意赔偿,其已为原告垫付现金211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款,剩余部分要求原告返还。被告睢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有异议,自事故发生被保险人和驾驶员至今未向其公司报案说明,其公司收到诉状后才确认原告诉请肇事车辆系其公司承保车辆,根据有关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事故当事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对于案件的性质、原因等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周戒山、王秀芝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本院总结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周戒山、王秀芝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原告周戒山身份证1份、原告王秀芝身份证1份、户主署名周戒山户口本1份、郑爱华的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睢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证明1份;2、睢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睢公交认字(2014)第07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署名王新院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豫NWC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4、睢县人民医院出具署名周戒山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款25630.21元、睢县博爱大药房出具署名周戒山机打票据2张,计款1488元、睢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天康大药房出具署名周戒山定额发票6张,计款600元、睢县人民医院出具署名王秀芝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款4900.25元、睢县博爱大药房出具署名王秀芝机打票据1张,计款800元、睢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天康大药房出具署名王秀芝定额发票7张,计款650元、睢县卫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署名王秀芝定额发票8张(购气垫床),计款800元、睢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豫东大药房出具定额发票13张,计款770元、睢县健康人大药房出具定额发票16张,计款1350元、睢县家医生大药房出具定额发票2张,计款100元;5、睢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6、睢县人民医院出院证2份;7、睢县人民医院出具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各2份;8、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周戒山、王秀芝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9、鉴定费票据14张,计款1400元;10、睢县城隍鸿运彩瓦厂出具证明1份、睢县城隍鸿运彩瓦厂出具2014年6月至9月份工资发放清单4份、河南商丘市一风饮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1份、河南商丘市一风饮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2014年6月至11月份工资发放清单6份;11、交通费票据120张,计款2000元。原告周戒山、王秀芝据上述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成立。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昌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3、5-9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4、10、11有异议,对证据材料4的异议称,对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无异议,对在医院外购药有异议,没有注明购药的时间和种类,部分票据存在重复盖章的情形,无法确认是哪个医疗部门出具的票据,对其合理性请法院核实;证据材料10由法院依法酌定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证据材料11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被告睢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3无异议,但署名王新院的驾驶证有效期限到2012年8月19日,而本次事故发生在2014年7月15日,已超过驾驶证有效期,另外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驾驶员王昌强在事故发生时持有无效机动车驾驶证。涉案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属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人在承担责任后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因此,本案系未取得有效驾驶资格,保险人只应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垫付责任,且有权向侵权人追偿;被告睢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4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王昌强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睢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5-7无异议;被告睢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8的异议称,对原告周戒山的伤残鉴定无异议,对原告王秀芝的伤残鉴定有异议,该鉴定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该司法鉴定人与原告住院期间主治医师为同一人,存在利害关系,要求重新鉴定;被告睢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9的异议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睢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0的异议称,不能证明周春娇与郑爱华对原告实际进行了护理,缺少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和劳动合同等,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睢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1的异议称,交通费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3、5-7、9,形式完备,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举证之目的,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4,其中睢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豫东大药房出具定额发票13张、睢县健康人大药房出具定额发票16张、睢县家医生大药房出具定额发票2张,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原告举证之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证据材料4中其他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8,即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周戒山、王秀芝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庭审中被告睢县支公司对原告王秀芝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被告睢县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及鉴定费,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两份伤残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有明确的鉴定结论,参照标准正确,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0,缺少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及用人单位与周春娇、郑爱华签订的劳动合同相印证,不能作为计算护理费的依据。结合本案案情,护理费可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1,即交通费票据120张,形式不完备,有部分票据号码相连,不能客观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交通费数额,本院不予采信。但结合本案案情,原告周戒山、王秀芝为治疗其损伤及鉴定支付一定数额的交通费,该部分交通费由本院酌定。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王昌强、睢县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7月15日8时50分许,被告王昌强持无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NWC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沿睢县湖中路行至湖中路中段时,与原告王秀芝驾驶人力三轮车发生相撞,致原告王秀芝、人力三轮车乘坐人原告周戒山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昌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秀芝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戒山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周戒山、王秀芝住进睢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周戒山入院诊断伤情为:1、颅脑损伤;2、硬膜下血肿;3、硬膜外血肿;4、左颞顶骨骨折;5、多发性肋骨骨折;6、左侧锁骨远端骨折。并于2014年10月15日出院,原告周戒山住院花医疗费25630.21元、在睢县博爱大药房购药支付1488元、在睢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天康大药房购药支付600元。原告王秀芝入院诊断伤情为:1、胸7、11、12,腰1、2椎体变扁;2、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于2014年8月19日出院,原告王秀芝住院花医疗费4900.25元、在睢县博爱大药房购药支付800元、在睢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天康大药房购药支付650元、购买气床垫支付800元。2014年11月17日,原告周戒山的损伤经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9级伤残,原告周戒山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王秀芝的损伤经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8级伤残。原告王秀芝支付鉴定费700元。同时查明,被告王昌强与王新院系同一人。2006年8月19日,被告王昌强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并用其曾用名王新院办理了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6年,于2012年8月19日前申请换领新驾驶证,被告王昌强至今未申请换领新驾驶证,发生事故时该驾驶证处于超分、注销可恢复、停止使用状态。肇事车辆豫NWC5**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王昌强,该车并在被告睢县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另查明,被告王昌强已为原告周戒山垫付费用15000元、给原告王秀芝垫付费用6100元。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昌强持无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NWC5**号小型普通客车将原告周戒山、王秀芝撞伤,被告王昌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豫NWC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睢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被告王昌强持有驾驶证处于注销可恢复停止使用状态,而被告王昌强未恢复其驾驶资格,但依法并不免除作为保险人的被告睢县支公司对遭受损害的第三人的赔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睢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睢县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损失,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王昌强与原告王秀芝按照各自在本事故中的过错比例分担,考虑到原告王秀芝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系非机动车,本院酌定被告王昌强负担事故80%的责任,另20%的事故责任由原告王秀芝负担较为适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戒山对原告王秀芝应承担的事故赔偿责任自愿放弃,由其自负。这是原告周戒山对其诉权及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周戒山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27718.21元;关于原告周戒山要求护理费的诉求,可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计算,其具体数额为(29041元÷365天×92天)731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2天)2760元;营养费(10元/天×92天)92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5年×20%)22398.03元;鉴定费700元;原告周戒山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为8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70315.76元。原告王秀芝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6350.25元;关于原告王秀芝要求护理费的诉求,可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计算,其具体数额为(29041元÷365天×35天)27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5天)1050元;营养费(10元/天×35天)35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5年×30%)33597.05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购买气床垫)80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2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58131.9元。被告睢县支公司应在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戒山医疗费8000元、赔偿原告王秀芝医疗费2000,被告睢县支公司应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戒山损失38217.55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原告王秀芝损失49681.65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被告睢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戒山损失共计46217.55元。下余损失24098.21元,由被告王昌强赔偿原告周戒山其中80%的损失即(24098.21元×80%)19278.57元,另20%的损失由原告周戒山自负,被告王昌强已给原告周戒山垫付费用15000元可冲抵其应承担的赔偿额。被告睢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秀芝损失共计51681.65元。下余损失6450.25元,由被告王昌强赔偿原告王秀芝其中80%的损失即(6450.25元×80%)5160.2元,另20%的损失由原告王秀芝自负。被告王昌强已给原告王秀芝垫付费用6100元可冲抵其应承担的赔偿额,多出或不应承担的部分待被告睢县支公司赔偿款到位后原告王秀芝返还给被告王昌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周戒山损失共计46217.55元、赔偿原告王秀芝各项损失共计51681.65元;二、被告王昌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周戒山各项损失共计19278.57元(被告王昌强已给原告周戒山垫付费用15000元应予扣除)、赔偿原告王秀芝各项损失共计5160.2元(被告王昌强已给原告王秀芝垫付费用6100元可冲抵该赔偿额);三、驳回原告周戒山、王秀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0元,由原告周戒山、王秀芝负担270元,被告王昌强负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军审 判 员 段冬梅人民陪审员 朱永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家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