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东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郁宗宝与被告张明明、南京欧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宗宝,张明明,南京市欧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东民初字第147号原告郁宗宝,男,1962年3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玉芳,江苏开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明,男,1984年11月16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市欧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迎宾村40号15幢103室。法定代表人袁帮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濮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郁宗宝与被告张明明、南京市欧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宗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玉芳,被告张明明,欧轩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帮敬,被告南京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濮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宗宝诉称:2014年11月27日17时5分许,张明明驾驶苏A×××××车沿棠城中心小学旁道路由西向东横过白果南路时遇沿白果路由南向北骑行电动自行车的郁宗宝,两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南京市六合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明明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郁宗宝无责任。苏A×××××车主系欧轩公司。该车在南京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00元、财物损失1500元、误工费12796元、护理费1020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合计27124元。被告南京人保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在南京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愿意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医疗费要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按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张明明答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张明明系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其他和公司意见一致。被告欧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在南京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法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对于保险公司提出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10000元的部分同意承担其中15%非医保用药。另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医疗费12726.72元、维修费1500元、还给付了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解决。其他和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7时5分许,张明明驾驶苏A×××××车沿棠城中心小学旁道路由西向东横过白果南路时遇沿白果路由南向北骑行电动自行车的郁宗宝,两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南京市六合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明明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郁宗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六合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16日出院,经诊断其伤情为左侧第4、5肋骨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避免过多活动。2、多做深呼吸,多咳嗽;3、定期胸外科门诊随。出院同日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叁个月,原告先后医疗费用为13190.72元,欧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2726.72元、修车费用1500元、护理费2000元。另查明:苏A×××××车主系欧轩公司,在南京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含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明明系欧轩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其履行职务行为。原告郁宗宝长期在外打工,受伤前系南京市六合区XX建材店员工。2015年1月15日,原告郁宗宝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00元、财物损失1500元、误工费12796元、护理费1020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合计2712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住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责任险保单、南京市六合区XX街道XX社区民民委员会证明、南京市六合区XX建材店证明、修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张明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与郁宗宝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几方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六合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明明负事故全部责任,郁宗宝无责任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因张明明在发生事故时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其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所在的欧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张明明驾驶的苏A×××××车在南京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含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南京人保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欧轩公司、南京人保公司按照事故中的责任及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原告郁宗宝损失如下:1、医疗费13190元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元每天计算20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为900元(每天15元,计算60天);4、护理费酌定为3600元(每天60元,计算60天);5、误工费,原告虽提供了南京市六合区XX街道XX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南京市六合区XX建材店的证明,但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支付账目等证明,不能据此确定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本院酌定其误工费按每天94元计算110天为10340元;6、交通费酌定为200元;7、财物损失为修车费1450元。以上损失合计300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14140元、财物损失项下1450元,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3782元,欧轩公司赔偿非医保用药部分668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郁宗宝人民币29372元;二、南京市欧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668元(欧轩公司实际已支付了16226元,扣除应由其承担的668元,其多支付的15558元由郁宗宝从第一项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给欧轩公司);三、驳回原告郁宗宝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南京市欧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 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邱明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