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朱中屏与上海昶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中屏,上海昶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669号原告朱中屏,女,1989年7月1日生,汉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董庚,上海方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芳,上海方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昶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黄海如,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金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景奉涛,北京盈科(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一犀,北京盈科(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中屏与被告上海昶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垚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秉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理人董庚,被告昶垚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金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一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中屏诉称,2013年5月16日18时25分许,在本市长江路卫生科路路口处,被告昶垚物流公司单位驾驶员陈建康驾驶牌号为沪AL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A8X**挂)和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陈建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系该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现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8,0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20元/天×43天)、营养费4,200元(1,200元/月×3.5个月)、护理费9,490元(住院护理2,665元+1,950元/月×3.5个月)、误工费22,530元(3,218.62元/月×7个月)、残疾赔偿金381,680元(47,710元/年×20年×4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辅助器具(助行器)费280元、衣物损失1,000元、交通费1,473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鉴定费2,530元,以上费用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险和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昶垚物流公司赔偿。被告上海昶垚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各项费用意见同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原告发生医疗费中属于非医保部分由被告昶垚物流公司承担,另原告主张律师费过高,认可3,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确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各项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总金额无异议,但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631.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计算42.5天,另被告昶垚物流公司为原告垫付伙食费656元,应予以抵扣;3、营养费,认可按照900元/月计算3.5个月;4、护理费,认可1,200元/月计算3.5个月;5、误工费,认可按照1,820元/月计算7个月;6、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43,851元/月计算20年,0.4标准;7、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8、助行器费280元,无异议;9、衣物损,认可200元;10、交通费,认可300元;11、鉴定费,无异议,同意在商业险中予以理赔;12、律师代理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5月16日18时25分许,在本市长江路卫生科路路口处,被告昶垚物流公司单位驾驶员陈建康驾驶牌号为沪AL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A8X**挂)和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陈建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昶垚物流公司就牌号为沪ALXX**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及沪A8XX**重型自卸半挂车向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各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就牌号为沪ALXX**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二、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本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先后至上述医院、中山医院、第六人民医院就诊治疗,期间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共计8,018.90元(含救护车费以及用血互助金),被告昶垚物流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96,044.33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656元)。审理中,原、被告就上述医疗费用承担达成调解,被告昶垚物流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631.50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7,387.40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支付被告昶垚物流公司医疗费、住院伙食费共计94,417.33元;三、原告系居民家庭户口。2014年5月9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因事故所致盆部等处交通伤,后遗骨盆严重畸形并骨产道破坏,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530元。另原告为治疗伤情以及鉴定,发生一定金额的交通费用;四、2014年6月12日,上海星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误工证明一份,内容为:原告系其公司员工,担任前台职务,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每月平均工资为3,218.62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3年5月16日请假至今,期间工资全额扣发。以上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就诊记录、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左证,并经庭审��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法应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根据过错的程度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同时为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故对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昶垚物流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原、被告已经达成一致,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确认为850元,扣除被告昶垚物流公司为其垫付的费用656元,应为194元;3、护理费、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以及原告所受伤情,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3,150元,护理费为5,225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所受伤情以及误工情况,本院确认为22,530元;5、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所受伤情以及鉴定结论,本院确认为381,68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所受伤情,原告主张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考虑原告就诊、鉴定情况等,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8、衣物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9、鉴定费2,530元,原告主张确有依据,本院予以确认;10、助行器费28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1、律师费,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7,000元,由被告昶垚物流公司承担。上述费用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医疗费7,38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4元、营养费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220,000元、衣物损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61,680元、护理费5,225元、误工费22,530元、交通费800元、助行器费280元、鉴定费2,530元。被告昶垚物流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631.50元、律师费7,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支付被告昶垚物流公司医疗费、住院伙食费共计94,417.3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中屏医疗费人民币7,38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4元、营养费3,150元,精神损��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381,680元、衣物损500元、护理费5,225元、误工费22,530元、交通费800元、助行器费280元、鉴定费2,530元;二、被告上海昶垚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中屏医疗费人民币631.50元、律师费7,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上海昶垚物流有限公司医疗费、住院伙食费共计人民币94,417.33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712元,由原告朱中屏承担81元,由被告上海昶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4,6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秉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雯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