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水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惠州市醇典酒窖贸易有限公司与惠州市新乐商贸广场开发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醇典酒窖贸易有限公司,惠州市新乐商贸广场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水民初字第237号原告惠州市醇典酒窖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映雪。委托代理人林伟国,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新乐商贸广场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兴永。原告惠州市醇典酒窖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新乐商贸广场开发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邓继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醇典酒窖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伟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新乐商贸广场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为其提供烟、酒等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2014年10月11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19867元。双方于2014年10月11日进行结算并签订书面的《结算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在签订协议起1个月内结清货款。逾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19867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从2014年11月1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其提供烟、酒等货物。2014年10月1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确认至2014年8月17日止欠原告31笔货款合计119867元并约定款项在一个月内付清。由于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市场主体基本登记信息查询、结算协议书、醇典酒窖销售出货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结欠的货款。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结算协议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将结欠的货款支付给原告,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惠州市新乐商贸广场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醇典酒窖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9867元及利息(利息以119867元为本金,2014年1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偿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7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即1350元,由被告惠州市新乐商贸广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继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伟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