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知民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重庆年年好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与夏朝阳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年年好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夏朝阳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知民终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年年好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新南路166号2-1栋1单元6-1,组织机构代码75623708-3。委托代理人李国意,重庆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朝阳,男,汉族,1989年8月13日出生,顺庆区夏队长老火锅顺庆店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沈柯,四川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年年好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年年好饮食公司)与上诉人夏朝阳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均不服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中法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年年好饮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意,上诉人夏朝阳的委托代理人沈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重庆陆傅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于2004年1月成立,2006年12月28日变更为年年好饮食公司(以下均简称年年好饮食公司)。2011年6月30日,年年好饮食公司将公司的住所地由原重庆市沙坪坝区渝碚路变更为现重庆市北部新区新南路166号。年年好饮食公司持有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部新区分局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策划,餐饮、娱乐。2005年4月25日,年年好饮食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大队长”商标,2008年7月20日初审公告,2008年10月21日被核准注册,注册号为4621307,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43类,即餐馆、自助餐馆、茶馆、酒吧、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饭店、供膳寄宿处等,专用权期限为2008年10月21日至2018年10月20日。2006年10月25日,年年好饮食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总局申请注册“小队长”商标,2009年10月6日初审公告,2010年1月7日被核准注册,注册号为5681514,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43类,专用权期限为2010年1月7日至2020年1月6日。2008年11月19日,年年好饮食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大隊長”(图形)商标,2010年7月27日初审公告,2010年10月28日被核准注册,注册号为7066295,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43类,专用权使用期限为2010年10月28日至2020年10月27日。2010年10月22日,年年好饮食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大隊長”商标,2011年8月27日初审公告,2012年12月28日被核准注册,注册号为8768931,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43类,专用权期限为2011年11月28日至2021年11月27日。2012年2月6日,年年好饮食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队长”商标,2013年3月28日被核准注册,注册号为10461917,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43类,专用权期限为2013年3月28日至2023年3月28日。2012年2月6日,年年好饮食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大队”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43类,专用权期限为2013年3月28日至2023年3月27日。2012年5月22日、2012年5月8日,年年好饮食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分别申请注册“夏队长”和“夏大队”商标,申请号分别为:10950394,10979664。年年好饮食公司于2004年创立“大队长老火锅”,并于2005年对第一家大队长火锅店进行了工商登记。目前已在重庆各区县,成都、遂宁、达州、宣汉、开江、宜宾、岳池、武胜、雅安、兰州、昆明、西安、渭南、安康、榆林、遵义、太原、合肥、无锡、西宁等地开设了“大队长老火锅”直营店、加盟店或合作店超过50家。“大队长老火锅”先后获评“2005年度最具怀旧风格企业”、“2009年最具投资价值火锅品牌”、“重庆名火锅”、“中国名火锅”、“中华名火锅”、“中国十大文化主题火锅”等多项荣誉。2012年3月6日,“顺庆区夏队长老火锅顺庆店”经南充市顺庆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核准使用,并于2012年7月25日核发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火锅、服务,经营者姓名为夏朝阳。经营中,该店实际使用店招为“顺庆区百年夏队长老火锅顺庆店”,其装修风格如灯的布局等与大队长火锅店近似;其服务员着装及服务用语如“夏队长邀你下乡改善伙食”、“夏队长欢迎您下乡改善伙食”等均属模仿大队长火锅店;其员工童蜀生、粟登凯、张吉群等系从大队长火锅店请来。2012年9月3日,夏朝阳在第43类服务类别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夏队长老火锅”图文商标,申请号为11437298,截止本案一审庭审结束日,尚未初审公告。据此,年年好饮食公司以其经相关部门核准注册成立,分别取得“大队长”、“小队长”、“大隊長”、“队长”等注册商标。年年好饮食公司自创立“大队长老火锅”品牌店后,除注重商标创意设计外,还在企业形象、店堂装饰装潢以及网站上突出宣传自己的品牌,在重庆市报纸、电视、广播等媒体上作了大量宣传,并先后获得“重庆火锅名宴”、“沙坪坝名火锅”、“中华餐饮名店”、“全国绿色餐饮企业”、“知青之家”、“最具风格的火锅企业”、“放心火锅”等荣誉称号。鉴于“大队长老火锅”在国内、市内多年经营形成的良好市场形象,2010年底,“大队长”商标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重庆市著名商标”。2012年夏,夏朝阳在南充市顺庆区开办“夏队长火锅顺庆店”,突出使用“夏队长”字号,在店堂布置、文化特色、服务人员着装、特色用语、宣传内容上刻意模仿年年好饮食公司“大队长老火锅”店,并恶意挖走部分技术骨干和宣传服务人员。夏朝阳的上述行为已侵犯年年好饮食公司的“大队长”商标专用权,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致使年年好饮食公司部分加盟商和客源流失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夏朝阳立即停止侵犯“大队长”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更改店名,店名中不能出现“夏队长”、“队长”字样;停止使用与年年好饮食公司经营的“大队长老火锅”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的服务招牌、服务工具、服务用品和所有近似的装潢、标识;2.夏朝阳在四川省主流媒体上进行书面道歉,消除影响;3.夏朝阳赔偿年年好饮食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4.诉讼费、律师费由夏朝阳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夏朝阳己构成对年年好饮食公司商标侵权以及不正当竞争。其主要理由是:(1)年年好饮食公司拥有的“大队长”、“队长”、“大隊長”、“小队长”等文字商标及“大队长”图形商标的专用权,并通过年年好饮食公司的推广和使用,使“大队长”商标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夏队长”字号完整地包含了年年好饮食公司在先申请并获得授权注册的“队长”商标,中心词是队长,队长是普通称谓,将这种普通称谓注册、使用在与其含义并无关联的服务上,显著性较强。二者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规定,商标法规定的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夏朝阳经营夏队长火锅店,服务类别与年年好饮食公司相同,属于在年年好饮食公司注册商标类别(43类)上使用类似字号,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夏朝阳的行为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3)关于不正当竞争。年年好饮食公司、夏朝阳都是经营餐饮业的经营者,经营的都是火锅,市场竞争关系客观存在,双方虽不在同一城市,但在我国城市之间交通发达的情况下,地域虽不同,也不影响竞争关系的构成。重庆与四川原本属于同一个省,在地域上彼此相邻,尤其是四川、重庆两省市构建的“川渝经济带”的形成,更是拉近了川渝两地经济的密切联系。年年好饮食公司对其特色的设计和宣传都有投入,意在使消费者产生印象,反映经营者的企业形象,从而起到为经营者带来竞争优势的作用。但夏朝阳在对地方风俗特色进行选择时,从内容和表现形式上有诸多地方与年年好饮食公司的相同或类似,其经营的夏队长老火锅与年年好饮食公司的大队长老火锅不但字号上相同或近似,而且在店堂布置、服务着装、经营文化、经营方式、语言特色上完全相同,具有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恶意,是一种不诚实的市场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夏朝阳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七)赔偿损失;…”之规定,夏朝阳应停止侵权,更改店名,其店名中不能出现“队长”字样。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选择的计算方法计算赔偿数额”、第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等规定,该院认为,如前所述,夏朝阳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年年好饮食公司请求夏朝阳停止侵犯年年好饮食公司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更改店名,店名中不能出现“队长”字样,停止使用与年年好饮食公司经营的“大队长”老火锅相同或相近的文字的服务招牌、服务工具和所有近似的装潢、标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年年好饮食公司既未证明其经济损失,也未举证证明夏朝阳的侵权获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决定采取法定方式,综合考虑夏朝阳在其字号上将队长突出使用,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故意明显,该院酌定赔偿数额为5万元,年年好饮食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费5万元,经该院审查属合理费用,也应由夏朝阳予以赔偿。关于年年好饮食公司请求夏朝阳在四川省主流媒体上进行书面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夏朝阳虽构成侵权,但其侵权行为尚未达到必须要在四川省主流媒体进行书面道歉的程度,因此对年年好饮食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夏朝阳停止侵犯年年好饮食公司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更改顺庆区夏队长老火锅顺庆店店名,店名中不能出现“队长”字样,停止使用与年年好饮食公司经营的“大队长”老火锅相同或相近的文字的服务招牌、服务工具和所有近似的装潢、标识;二、夏朝阳赔偿年年好饮食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赔偿年年好饮食公司支付的律师费5万元,共计10万元,此款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年年好饮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夏朝阳负担15000元,由年年好饮食公司负担7800元。宣判后,年年好饮食公司、夏朝阳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年年好饮食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确定夏朝阳更改店名范围过于单一。夏朝阳除开设夏队长老火锅顺庆店外,还开设了广安店、岳池店、大英店等,故原判决要求夏朝阳更改店名的范围中,只列举“顺庆区夏队长老火锅顺庆店”不当。2.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明显过低。原审判决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仅考虑夏朝阳开设一家侵权店,而未考虑夏朝阳开设多家侵权店的因素。3.原审判决确定合理开支时,遗漏公证费2000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决:1.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更改夏朝阳为经营者的所有含有“夏队长”字样的火锅店店名,维持其他内容;2.夏朝阳赔偿年年好饮食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律师费5万元、公证费2000元,此款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3.夏朝阳在四川省主流媒体上消除影响;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夏朝阳承担。夏朝阳答辩称:1.夏朝阳不存在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应更改店名。2.年年好饮食公司针对赔偿数额提出的请求和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夏朝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夏朝阳构成涉案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错误。夏朝阳开设的顺庆区夏队长老火锅顺庆店“系经国家工商部门审核批准成立”、“没有突出使用企业名称中的夏队长”、“企业名称中的夏系自己姓夏”、“企业从店面的装修风格、店堂布置、灯光装饰等均与年年好饮食公司存在差别”不可能误导公众。2.企业名称是工商行政部门的职权审查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司法管辖和审理的范围。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决:1.驳回年年好饮食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年年好饮食公司承担。年年好饮食公司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夏朝阳构成涉案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正确。2.根据相关规定,认定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既不需要以行政处理为前置条件,也不应因行政处理而中止民事诉讼,只要构成侵权,则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判决停止使用或者变更该企业名称。二审中,年年好饮食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新的证据:1.陆兵于2005年6月6日领取字号为重庆市沙坪坝区大队长火锅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之后,经营者变更为杨宗勇,以证明年年好饮食公司于2005年已在店名中使用“大队长”;2.记载为《工商公示信息》的复印件,以证明夏朝阳开设多家侵权火锅店。本院当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夏朝阳对年年好饮食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反映的是个体工商户,而不是年年好饮食公司,与本案无关;证据2为复印件,不具备真实性,不发表其他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年年好饮食公司提交的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者姓名为陆兵,年年好饮食公司法定代表人亦为陆兵,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为系同一人,与本案认定年年好饮食公司使用“大队长”情况有一定的关联性,且夏朝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复印件,夏朝阳对其真实性又持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另查明,年年好饮食公司领取了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年年好饮食公司在原审庭审中主张合理开支并提交了律师费5万元、公证费2000元发票。夏朝阳在其订餐卡、宣传图片、电视节目报导等使用了“夏队长老火锅”标识。二审庭审中,夏朝阳的委托代理人认可其“夏队长老火锅”除开设了“顺庆店”外,还开设有“岳池店”、“武胜店”。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夏朝阳在店招中使用“队长”是否侵犯年年好饮食公司的“大队长”注册商标专用权;2.夏朝阳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3.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4.原审判决确定夏朝阳变更企业名称的范围是否过于单一;5.夏朝阳是否应当在主流媒体上消除影响。关于夏朝阳在店招中使用“队长”是否侵犯年年好饮食公司的“大队长”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本案中,年年好饮食公司将“大队长”普通的称谓,用于“餐饮”等服务上,并经国家工商部门核准注册,系“大队长”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夏朝阳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为“顺庆区夏队长老火锅顺庆店”,其实际使用的店招中使用的是“顺庆区百年夏队长老火锅顺庆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类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构成给他人商标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尽管夏朝阳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及使用的店招中均含有年年好公司“大队长”注册商标中的“队长”文字,但年年好饮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夏朝阳存在突出使用其商标并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的情形,故年年好饮食公司提出夏朝阳在店招中使用“队长”侵犯其“大队长”注册商标专用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夏朝阳关于其没有突出使用企业名称中的夏队长,不构成商标侵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夏朝阳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本案中,年年好饮食公司与夏朝阳均是火锅餐饮行业经营者,市场竞争关系客观存在。2004年,年年好饮食公司创立“大队长老火锅”,以“展现知青生活画卷、演绎70年代重庆火锅”为题材,从企业的经营理念到店面的装修风格及服务员的着装、用语等进行了统一要求,形成具有自己特色的“大队长老火锅”。自创立“大队长老火锅”品牌店后,除注重商标创意设计外,还在企业形象、店堂装饰装潢以及网站上突出宣传自己的品牌,在重庆市报纸、电视、广播等媒体上作了大量宣传,并先后获得“重庆火锅名宴”、“沙坪坝名火锅”、“中华餐饮名店”、“全国绿色餐饮企业”、“知青之家”、“最具风格的火锅企业”、“放心火锅”等荣誉称号。鉴于“大队长老火锅”在国内、市内多年经营形成的良好市场形象,2010年底,“大队长”商标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重庆市著名商标”。年年好饮食公司先后以直接开设或者特许加盟、合作经营的方式,在重庆各区县,以及成都、遂宁、达州、宣汉、开江、宜宾、岳池、武胜、雅安、兰州、昆明、西安、渭南、安康、榆林、遵义、太原、合肥、无锡、西宁等地开设五十余家“大队长老火锅”,在餐饮行业获得多项荣誉,其店堂装修风格、服务、宣传等,在消费者中形成了具有特色的企业形象,使“大队长老火锅”在餐饮市场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夏朝阳于2012年经工商部门批准开设“顺庆区夏队长老火锅顺庆店”,但夏朝阳未按要求使用企业名称,而实际使用“顺庆区百年夏队长老火锅顺庆店”作为店招,其店堂装修风格如灯的布局等与大队长火锅店近似,其服务员着装及服务用语如“夏队长邀你下乡改善伙食”、“夏队长欢迎您下乡改善伙食”等均属模仿大队长火锅店,夏朝阳的上述行为主观上明显具有“搭便车”及攀附他人商誉的意图,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其来源和服务误认,已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如果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鉴于夏朝阳开设的“夏队长老火锅”除开设了“顺庆店”外,还开设有“岳池店”、“武胜店”,故原审判决仅要求夏朝阳更改“顺庆区夏队长老火锅顺庆店店名”不当,应予以纠正,年年好饮食公司关于原审判决确定夏朝阳更改店名范围过于单一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能证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被侵权人所受到的损失,因此,原审法院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本案的赔偿金额并无不当。但原审判决确定赔偿数额为5万元明显过低,应予纠正;考虑到年年好饮食公司的“大队长老火锅”的知名度,以及夏朝阳的侵权行为的主观故意明显等情节,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15万元,对于合理开支,年年好饮食公司实际支出的律师费5万元,以及原审法院遗漏年年好饮食公司实际支出公证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年年好饮食公司提出夏朝阳应在四川省主流媒体上消除影响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夏朝阳的前述行为未损害年年好饮食公司的名誉权,故年年好饮食公司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年年好饮食公司、夏朝阳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中法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夏朝阳在火锅及其服务的经营范围内停止使用带有“队长”字样的字号及招牌,以及与重庆年年好饮食文化有限公司经营的“大队长老火锅”相同或相近的文字的服务工具和所有近似的装潢、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拆除并销毁带有“队长”字样的招牌;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夏朝阳赔偿重庆年年好饮食文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律师费5万元、公证费2000元,共计202000元;四、驳回重庆年年好饮食文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夏朝阳负担15000元,由重庆年年好饮食文化有限公司负担7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夏朝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丽审 判 员 陈 洪代理审判员 韦丽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