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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潘桢哲诉被告洪建成、第三人林金量、李火烟、南安市灯塔生态养殖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桢哲,洪建成,林金量,李火烟,南安市灯塔生态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2331号原告潘桢哲,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曾小雄、郭晋强,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洪建成,男,196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第三人林金量,男,197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第三人李火烟,男,195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第三人南安市灯塔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官桥镇黄山村。法定代表人洪建成,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潘桢哲诉被告洪建成、第三人林金量、李火烟、南安市灯塔生态养殖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这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潘桢哲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9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张良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聪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