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东莞毅工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安历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中山市海湾国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毅工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中山市安历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中山市海湾国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588号原告:东莞毅工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许国光,经理。委托代理人:萧炽辉、朱志东,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安历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李敏红,经理。被告:中山市海湾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冯云英。原告东莞毅工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工公司)诉被���中山市安历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历士公司)、中山市海湾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湾国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萧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历士公司、海湾国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毅工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安历士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5月23日至7月17日,原告根据被告安历士公司的要求,向其供应了价值75938.50元的货物,并向其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订货合约》约定货款应于收货后30天通过转账方式结清,但被告安历士公司至今未支付任何货款。2014年9月10日,被告海湾国际向包括原告在内的供应商发出公告,承诺清偿被告安历士公司所拖欠的货款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但至今亦未支付任何款项。据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安历士公司支付原告货款75938.50元;2、被告安历士公司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以75938.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4年8月17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1月16日为1708.60元);3、被告海湾国际对上述货款及逾期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订货合约3张;2、送货单及送货回单各1张;3、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发票签收单各2张;4、公告1张。因被告安历士公司未在工商登记注册地址开展经营,本院依法公告通知其应诉。公告期间届满,被告安历士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被告海湾国际在法定答辩期间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原告所举书证及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毅工公司与安历士公司素有业务往来。2014年4月至6月期间,安历士公司先后3次向毅工公司发出订货合约,向其订购指定型号、规格的工程塑料多批,订货合约载明了货品编号、货名、送货日期、合约编号(147216、147727、147728)、数量(2000kg、150kg、25kg)、单价(34.5元/kg、39元/kg、33.5元/kg)、总额(69000元、5850元、837.50元)、收货地址(安历士公司)、付款办法(AMS30days转账)、增值税发票17%、注意事项等栏目。同年5月23日及7月18日,毅工公司按照订单要求,向安历士公司提供订单号147216项下货物2000kg(货物价值69000元)、订单号147727项下货物153kg(货物价值5967元)和订单号147728项下货物29kg(货物价值971.50元),货物总计价值75938.50元,安历士公司经手人在上述两张送货单上签名,并加盖单位收货章予以确认。之后,安历士公司没有及时支付货款。同年9月10日,海湾国际出具公告,书面承诺“一、原安历士公司所欠各供应商的货款全部由海湾国际负责支付,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二、安历士公司所欠各供应商的货款将由海湾国际分三期支付。第一期:2014年9月26日支付总额的30%到帐;第二期:2014年10月26日支付总额的30%到帐;第三期:2014年11月26日支付总额的40%到帐。”,并加盖安历士公司、海湾国际单位公章。同年11月10日,毅工公司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求。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毅工公司与安历士公司以传真订单形式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毅工公司依约履行了送货义务,安历士公司确认签收货物,但没有及时支付相应货款,且经毅工公司催讨,仍予拖欠未付,是明显的违约行为,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除应及时向毅工公司清偿货款外,还需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双方在订单中约定的付款办法为“AMS30days”,即交货月结30天付款,现毅工公司最后一次交货期为2014年7月18日,当月结算后,安历士公司最迟应在当年8月31日前付清货款,但其在付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及时支付款项,故其应从2014年9月1日起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毅工公司要求安历士公司从2014年8月17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毅工公司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安历士公司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为宜。海湾国际出具公告,自愿承诺为安历士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属于债务加入,其与安历士公司共同承担债务,对债权人毅工公司的利益不会发生损害,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合法传唤,安历士公司、海湾国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安历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毅工工程塑料有限��司支付货款75938.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中山市海湾国际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山市安历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2元,由被告中山市安历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中山市海湾国际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 伟审判员 邓树青审判员 李静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向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