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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00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姬安安与被告延安市联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00416号原告姬安安,男,汉族,现住宝塔区。被告延安市联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昌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法定代表人郭霞,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晔,系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姬安安诉被告延安市联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安安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贺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安安诉称,2010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的第一项目部签订了《供货合同书》。双方在2012年9月10日经过结算,原告共计供应木材价值188700元,被告第一项目部支付货款5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项目部于2015年1月27日支付了原告货款32000元,现仍然对下欠货款不予支付。因被告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木材款106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姬安安为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供货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证据二:欠条一张,证明双方已经结算,被告应支付下余货款的事实。被告联昌公司辩称,被告和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告是与郑国华个人存在法律关系,该人并非我公司职工,我公司也未给其授权。据被告了解2015年1月27日原告所称32000元的货款是延安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受郑国华的委托替其支付了32000元,郑国华的工程款全部是由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所以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原告应向郑国华主张其权利,请求驳回其起诉。被告联昌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经庭审举证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证据一的印章没有法律效力,公司对郑国华也没有委托,因而不能依此证明被告为该合同的甲方,经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明事实的有效证据,经审查,该证据与证据一能够相互印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相关规定,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7日,原告姬安安与被告延安市联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燕沟经济适用房小区第一项目部签订了供货合同。被告项目部于2012年9月10日给原告出具了下欠木材款138700元的欠条一张。2015年1月27日被告清偿32000元的木材款,下余106700元未付,故成诉。本院认为,合同之债应当清偿。被告燕沟经济适用房小区第一项目部在原告处购买货物,理应支付相应货款,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联昌公司燕沟经济适用房小区第一项目部系被告联昌公司内设机构,对外不承担民事责任,故清偿欠款的责任应由被告联昌公司承担。对被告提出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解理由,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延安市联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姬安安支付货款1067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延安市联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2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粟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