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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刑初字第00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邓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36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6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2002年4月18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6年3月8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9年6月15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5年2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小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自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多次利用购买的划割玻璃的刀具(即“划针”)划烂他人机动车的车窗玻璃,然后窃取他人车内财物。其主要盗窃事实如下:1、2013年7月20日12时许,邓某某在南岸区×小区××招待所门口,用划针将车牌为川AX9H**小轿车的右后窗玻璃损坏,窃取了被害人曾某放在车内的现金200余元、皮鞋一双、剃须刀一把。之后,其将所获赃款挥霍一空,所盗物品使用后丢弃。2、同年7月31日13时许,邓某某在南岸区×楼×村×栋楼下,用划针将车牌为渝ANS2**小轿车的左后窗玻璃损坏,窃取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车内的现金3000元、“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之后,其将所盗笔记本电脑销赃获款300元并挥霍一空。3、同年8月11日17时许,邓某某在南岸区××路××市场人行道上,用划针将车牌为渝AWW7**小轿车的右前窗玻璃损坏,窃取了被害人何某某放在车内的现金20余元、导航仪一台。之后,其将所盗导航仪销赃获款30元并挥霍。4、同年9月20日凌晨,邓某某在南岸区××街×号附×号门口,用划针将车牌为渝C7N5**越野车的左后窗玻璃损坏,窃取了被害人安某放在车内的现金100余元,后将所获赃款挥霍一空。2015年1月20日,邓某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拘留期间,其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针对上述指控,控方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捉获经过、户籍资料、劳动教养决定书等书证,被害人曾某、王某某、何某某、安某的陈述,邓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监控视频录像,以及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佐证。全部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机动车内财物,共计价值36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邓某某在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间,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有吸毒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邓某某退赔被害人曾某现金20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现金3300元,退赔被害人何华林现金50元,退赔被害人安珂现金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强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伏晓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