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刑终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海春赌博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盐刑终字第00066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4月14日被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1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3日被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一案,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5)滨刑初字第00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王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某撤回上诉。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5)滨刑初字第002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申华审 判 员 潘颖颖代理 审 判员 陈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代) 宋玉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