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民一初字第0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一初字第01027号原告:张某,女,198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利辛县。委托代理人:孙某,安徽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某,安徽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某,男,1987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利辛县。委托代理人:夏某,安徽省利辛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孙某、杨某,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夏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9年1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并进行了合法登记。婚前因双方接触较少,彼此没有建立什么真正的感情。婚后通过在一起生活,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没有什么共同语言,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为了生活,原、被告同到外地打工,但经常发生争吵,直到2013年,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直到现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望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3、孕情报告单,证明原告诉讼时未孕的事实;证据4、被告的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牢靠,感情较深,坚决不同意离婚。外出打工两地分居,并不能代表夫妻闹矛盾过后分居生活。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4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1月2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11年1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11年1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证明原、被告感情尚可,婚后共同生活中偶尔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感情破裂是离婚的法定要件,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促进社会和谐和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美平代理审判员 江海燕人民陪审员 江慧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盼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