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纳溪民初字第2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李刚与肖元刚、徐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肖元刚,徐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纳溪民初字第2284号原告李刚,男,生于1983年4月5日,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委托代理人陶建明,四川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元刚,男,生于1987年4月3日,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被告徐操,男,生于1986年12月21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钟良坤,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刚与被告肖元刚、徐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肖元刚配偶钟华蓉的诉讼主张,不要求追加其为共同被告。本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冯光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阮蓉、人民陪审员杨柱洲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建明,被告徐操的委托代理人钟良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元刚因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肖元刚于2012年9月14日向其借款5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口头约定每月利息1200元,被告徐操系该借款的连带担保人。该借款逾期后,多次要求被告肖元刚偿还借款,因无法联系而未果,要求被告徐操承担保证责任而遭拒,遂起诉要求被告肖元刚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借款利息11500元,被告徐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肖元刚未答辩。被告徐操辩称,1、被告肖元刚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实际借款扣除了利息3500元,实际借款是46500元;2、借款时口头约定的月利息是7分,自己听原告说被告肖元刚按此约定支付了1年半的利息,借款已经偿清;3、自己为被告肖元刚作担保是事实,但保证期间系2013年3月15日起的六个月之内,原告在此期间并未向自己主张保证责任,保证责任已经免除;4、鉴于朋友关系,自己自愿承担借款10000元的保证责任,代为被告肖元刚清偿10000元后保留对其追偿权。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均系从事挖掘机生意的同行,也是较为熟悉的朋友关系。2012年9月14日,被告肖元刚因急需支付购买挖掘机的按揭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遂于当日与二被告开车同至纳溪城区的中国农业银行用户名为李刚的银行卡转帐付款45000元;转款之后,三人回至原告车内,原告另行给付被告肖元刚现金5000元,被告肖元刚即出具借条,载明内容:“今借到李刚人民币50000.00元,大写伍万圆,此款用于生意周转,此款于2013年3月14日前归还借款人肖元刚2012年9月14日。被告徐操在借条上书写签名:担保人:徐操2012.9.14。”该借款逾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义务。以上事实,除原告李刚与被告徐操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肖元刚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徐操户籍证明、借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及查询单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本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肖元刚因急需支付购买挖掘机的按揭款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款凭证为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肖元刚向原告借款事实成立,被告肖元刚应承担偿还借款义务;被告徐操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被告徐操在庭审中对担保事实亦无异议,其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成立,应在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借款金额,原告主张借款人民币50000元,其中转账给付45000元,现金给付5000元;被告徐操认为当时口头约定月息7分,实际借款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3500元,故实际借款为46500元,其中转账给付45000元,给付现金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45000元的转账凭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是否在实际借款时扣除了口头约定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的规定,被告徐操对原告提出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上载明的金额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借条系书证原件,依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故依据此借条,结合原告提交的转账依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借款金额为5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借款利息1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由于原、被告的借条上未书面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徐操的保证责任,被告徐操在被告肖元刚出具与原告的借条上仅注明其为担保人,且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徐操在本案中提供的保证属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此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在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期间要求被告徐操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徐操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主张成立;对其自愿承担10000元的连带保证责任,系其对民事权利的自行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另行向被告肖元刚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肖元刚偿还原告李刚借款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徐操对上述第(一)项中的债务1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李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肖元刚承担(原告李刚已垫付,被告肖元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光春审 判 员 阮 蓉人民陪审员 杨柱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东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