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执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丁万全与单庆文、周立军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万全,单庆文,周立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双执复字第4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丁万全,男,1947年12月27日出生。被执行人单庆文,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被执行人周立军,男,1958年10月10日出生。执行担保人杨丽英,女,1978年6月15日出生。申请复议人丁万全不服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2015)集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4)8号《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根据以上规定,结合本案执行依据(2013)集商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的判决条款,该判决未确定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故在执行过程中,对一般债务利息不予计算,而只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关于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适用利率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4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异议人称利率应按照年8.97%计算,但是该利率为我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贷款利率,而农村信用合作社是金融机构不是银行,这是两个名词,不能混为一谈,故本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即年6.00%(2014年11月22日前适用的六个月至一年期的贷款利率))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丁万全的异议。申请复议人丁万全称,集贤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裁定中,以“判决未确定一般债务利息计算方法为由不给计算一般债务利息”是钻法律空子、偏向被执行人,该判决是2013年11月26日作出的,当时新的计算方法司法解释并没有公布,更没有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债务利息的说法,且判决中已经明确“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也就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的2倍计算。按照集贤县人民法院的计算方法,把一般债务利息去掉了,是没有加倍反而减倍,违反了判决的意义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付息来处罚被执行人超期不还款的立法目的,致使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少算8000余元,且集贤县人民法院在异议裁定中表述“农村信用合作社是金融机构不是银行”,我认为农村信用社是农村商业银行,我对异议裁定不服,为此,申请复议,请求予以纠正。本院查明,丁万全与单庆文、周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集商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单庆文、周立军互负连带责任共同偿还原告丁万全借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28,900.00元,合计人民币88,9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2014年2月26日,丁万全向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4年10月30日,该院作出(2014)集法执字第39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周立军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人民币9,090.40元。2014年12月16日,该院对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金额进行计算,确定应履行金额为99,129.19元(具体计算方法:1、判决确定金额88,900.00元;2、逾期利息,(1)从判决确定给付之日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逾期利息6,074.81元(88,900.00元×205日×6.00%÷360日×2倍;(2)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期间利息2,131.38元(88,900.00元×137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3、案件受理费2,023.00元)。被执行人单庆文、周立军对该院确定的应履行债务金额无异议,被执行人周立军表示同意法院冻结的银行存款9,090.40元由法院扣划后支付。当日,被执行人单庆文交纳执行款90,000.00元、周立军交纳执行款1,000.00元(合计91,000.00元)后,该院将上述执行款支付丁万全。丁万全认为计算的被执行人应履行债务金额过低,提出异议,该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集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驳回丁万全的异议。丁万全不服,申请复议。根据丁万全的复议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4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中,“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的计算标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在本执行实施案件中是否适用。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本解释施行时尚未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本解释施行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之前的规定计算;施行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本解释计算。”为此,该解释施行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9)6号)规定计算;即“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修改前的条款)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执行法院适用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00%/年(六个月至一年)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无不当。该解释施行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应当适用该解释进行计算;根据该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关于“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的规定,本案执行依据(2013)集商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没有确定给付该利息,为此,应不予计算一般债务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该解释施行后)本执行案件只应当按照该解释的规定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综上,申请复议人丁万全的复议理由不正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丁万全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及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世涛审判员 于泽民审判员 于静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姜 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