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刑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刑初字第00138号公诉机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3年6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农民,住所地宿州市萧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5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23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萧县公安局祖楼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陶丽、被告人周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1日21时48分左右,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无号牌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沿1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1省道293KM+280M处时,碰撞到沿101省道北侧同向行走的行人张某,造成摩托车损坏,周某、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事故发生时周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93.3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另经庭审查明:被告人周某持有B2驾驶证。经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周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2014年5月4日,被告人周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淮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张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血中乙醇检测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及违法嫌疑人员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协议书、谅解书,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丁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醉酒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其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能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第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