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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东民终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唐爱民等诉贵州发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发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爱民,袁理,贵州发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东民终字第3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发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邦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昌喜,男,1963年1月2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凯里市北京西路**号*栋*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爱民,女,1963年7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理,男,1981年8月7日出生。原审被告贵州发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负责人凌启恒,总经理。上诉人贵州发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凯里市人民法院(2014)凯民初字第2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初,二原告通过被告贵州发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以被告贵州发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参加天柱县职校教学楼及综合楼建设工程的投标。投标过程中,二原告先后将两个工程投标所需缴纳的实力保证金160万元及投标保证金31万元转账给被告。之后,被告贵州发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两工程的投标保证金31万元转至黔东南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将两工程的实力保证金160万元转至天柱县教育局。因上述两工程均未中标,黔东南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与天柱县教育局分别将上述资金共191万元退还到贵州发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中国银行133000165957账号。后原告找被告退款,但因款项所汇的中国银行133000165957账号在汇款前已被湖南省某法院冻结,故无法退款。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退款事宜均未果后,于2014年10月28日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唐爱民、袁理诉请退还的191万元保证金,系二原告以被告贵州发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参加天柱县职校教学楼及综合楼建设工程投标过程中所缴纳的保证金。其中,160万元实力保证金由原告唐爱民汇入被告贵州发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账户,31万元投标保证金由原告袁理汇入被告贵州发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本案中,被告贵州发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该191万元的保证金系二原告所交纳,并认可在投标未中后此191万元的保证金已由相关部门退还到己方公司银行账户。贵州发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作为贵州发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应承担该民事责任。综上,二原告的191万元保证金应当由贵州发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按每天350元从2014年7月18日起计算至还清保证金之日止的损失。因双方未约定退还保证金的具体时间,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因原告已向被告方要求过退还保证金191万元,但被告方不退,故至原告起诉之日止为被告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较为合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返还191万元保证金的损失应从2014年10月28日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保证金之日止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发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唐爱民、袁理保证金共191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付时间从2014年10月28日起至还清保证金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唐爱民、袁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20元,已减半收取11160元,由被告贵州发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贵州发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将191万元打入上诉人账户后,根据被上诉人的指示,上诉人将钱转给有关单位。没有中标后,退款事宜时由被上诉人去办理,且上诉人一直叮嘱被上诉人别退往上诉人中国银行133000165957账号上,该账户被法院依法查封,被上诉人不听,仍然去办理手续将款打入该账号上。在没有依法解封之前,该账户上的钱是不可能取出,只有法院依法解除上诉人中国银行133000165957这个账号后,上诉人才能行使权利,从该账号上取出被上诉人的财产191万元给被上诉人。2、被上诉人的191万元在银行,上诉人并没有占有、使用等,并没有造成被上诉人任何损失,被上诉人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损失,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唐爱民、袁理没有进行二审答辩。在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唐爱民、袁理以上诉人贵州发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参加天柱县职校教学楼及综合楼建设工程投标过程中所缴纳的保证金191万元,黔东南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与天柱县教育局已将上述保证金191万元转账到上诉人贵州发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中国银行133000165957账号上,因该保证金191万元的财产所有权属二被上诉人所有,故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二被上诉人191万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因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该笔保证金存入上诉人的中国银行133000165957账号前已被湖南省某法院冻结,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支付给被上诉人显失公平。但该资金存放在上诉人账上,由上诉人占用,假若被强制扣划还债,也属于为上诉人的利益而造成的损失,故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损失,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凯里市人民法院(2014)凯民初字第22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凯里市人民法院(2014)凯民初字第22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贵州发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唐爱民、袁理保证金共191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支付,计付利息时间从2014年10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1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990元,共计33150元,由上诉人贵州发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3000元,被上诉人唐爱民、袁理承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龙集东审判员  王 莉审判员  李邦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安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