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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一初字第00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郭明楼与郭明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明楼,郭明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一初字第00324号原告:郭明楼,男,194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五河县。被告:郭明礼,男,195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五河县。原告郭明楼与被告郭明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明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明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郭明楼诉称,被告郭明礼于1998年农历三月十九日借我现金3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5厘,一年偿还。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郭明楼针对其诉讼请求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1998年5月2日的一张借条(复印件),借款人为郭明礼,证明郭明礼借其3000元及约定利率和还款期限的事实。2、2000年5月2日署名为郭明礼的借条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承诺偿还本金和利息的事实。被告郭明礼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抗辩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明礼于1998年5月2日(农历三月十九日)借原告郭明楼现金3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5厘,借款期限一年。2000年5���2日,郭明礼就该笔借款又给郭明楼立下借据,承诺在10号偿还本金3000元,但逾期未履行。后郭明楼多次催要,郭明礼在2014年偿还了1000元利息,余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郭明楼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抗辩证据,是其对自己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郭明楼要求郭明礼偿还本金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郭明楼与郭明礼约定按月利率2分5厘计息,应在合法的范围内予以保护,酌情按月利率2分计息,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明礼借原告郭明楼人民币3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息,自1998年5月2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郭明���已支付的利息1000元应予扣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范大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