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王廷全诉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绵阳金钼劳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廷全,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绵阳金钼劳务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43号原告王廷全,男,汉族,住四川省平武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钟伟,平武县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住泸州市酒城大道一段2号。法定代表人曾川浩,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彭洪林,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被告绵阳金钼劳务公司,住绵阳市游仙区沈家坝东街1号。法定代表人陈友全,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原告王廷全诉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绵阳金钼劳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廷全的委托代理人钟伟、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洪林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2月30日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申请追加绵阳金钼劳务公司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绵阳金钼劳务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廷全诉称,原告自2014年2月20日开始在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承建的平武天友国际广场工程打工,从事抹灰工作,工资为每天180元。2014年5月18日下午6时许,原告在架上工作时,架板断裂导致原告掉下受伤,随即被送往平武县人民医院治疗,次日转至江油市人民医院诊治后,门诊治疗两月。2014年10月8日原告经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扣除已支付的1600元,被告还应赔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5244.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辩称,原告的受伤是事实,但是我公司与原告王廷全没有劳务关系,原告王廷全是绵阳金钼劳务公司请的工人,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公司与金钼劳务公司签订了土建劳务合同,所以受伤等应由金钼劳务公司承担责任,同时王廷全应该知道其是金钼劳务公司的雇工。被告绵阳金钼劳务公司未到庭,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原告经人介绍开始在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承建的平武天友国际广场工程打工。2014年5月18日下午6时许,原告在架上工作时,架板断裂导致原告掉下受伤,随即被送往平武县人民医院治疗,次日转至江油市人民医院诊治后,门诊治疗。2014年5月19日,江油市人民医院出具病情证明单:1.门诊治疗;2.休息壹月;3.石膏外固定6-8周。2014年6月19日,原告到江油市人民医院门诊复查,江油市人民医院出具病情证明单:1.门诊治疗;2.继续休息壹月。原告王廷全治疗共计花费1220.95元。治疗期间,被告绵阳金钼劳务公司共计向原告王廷全垫付了1600元,2014年10月8日原告经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2015年2月9日,原告王廷全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另查明,原告王廷全是被告绵阳金钼劳务公司雇请在平武天友国际广场工程打工的工人。还查明,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发包方)与被告绵阳金钼劳务公司(承包方)于2012年12月5日签订《土建劳务合同》,合同第十五节15.5条约定:承包方人员发生伤亡事故,承包方应尽力施救,发包方予以协助。由于承包方管理及自身安全措施不力或承包方工人责任造成的安全事故,均完全由承包方承担经济及刑事责任,……。被告绵阳金钼劳务公司具有相关执业资质。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①居民身份证、企业注册信息;②江油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用结算票据、鉴定费票据及江油市人民医院证明单二份;③平武天友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与绵阳金钼劳务公司签订的《土建劳务合同》;④赵明生、黄举阳、何春华出具的证明;⑤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提供劳务导致受伤,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王廷全的损失为:1.医疗费:1220.95元;2.误工费: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114.5元/天,原告王廷全休息二月,共计60天,即60×114.5=687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王廷全治疗的实际需要酌定为50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王廷全为十级伤残,即费用为7895×20×10%=15790;7.鉴定费7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张银的各项损失共计为27130.95元。本案原告在提供劳务期间受伤,接受劳务一方,未能举出造成此次事故是原告过错或重大过失造成的证据,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与被告绵阳金钼劳务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承担责任情形、主体,应依照其合同约定,故被告绵阳金钼劳务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绵阳金钼劳务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故发包方,即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绵阳金钼劳务公司赔偿原告王廷全各项费用共计27130.95元,除去已垫付的1600元,还应支付原告王廷全25530.95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廷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元,减半交纳341元,由被告绵阳金钼劳务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原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