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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1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宋秋芬与杨泽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秋芬,杨泽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1326号原告宋秋芬,市民。被告杨泽会。原告宋秋芬与被告杨泽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杨泽会下落不明,于2015年1月7日公告向被告杨泽会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2015年4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杨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邢思广、人民陪审员陈韵仿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秋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泽会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秋芬诉称:2009年9月30日,被告杨泽会因急需用钱,向我借款2万元,说要去武汉为姑娘联系工作,并写了一份2万元的借条。当天,我将2万元现金给到被告手中。被告向我借钱后,我多次向其索要,被告杨泽会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为此,我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杨泽会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借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宋秋芬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借到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杨泽会,2009年9月30日。”证明被告杨泽会向原告宋秋芬借款的事实。被告杨泽会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对原告宋秋芬提交的借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0日,被告杨泽会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宋秋芬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后因原告索要借款无果,为此,引起诉讼。原告宋秋芬要求被告杨泽会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借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宋秋芬要求被告杨泽会偿还借款本金并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其借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泽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宋秋芬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从2014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泽会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故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杨 华审 判 员  邢思广人民陪审员  陈韵仿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毛晓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