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宁可与黄玉莲、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石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可,黄玉莲,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石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38号原告宁可,男,198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邵东县人。委托代理人沈国民,男,194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邵东县人,一般代理。被告黄玉莲,女,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全州县人,初中文化。被告唐某甲(未成年人)。被告唐某乙(未成年人)。被告唐某丙(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黄玉莲,女,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全州县人。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佑东,男,1950年1月1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退休干部,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石鼓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北路239号。负责人邹剑,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月霞,女,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宁可诉被告黄玉莲、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石鼓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谢树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彭伟、贺雪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4987元。原告宁可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国民和被告黄玉莲、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刘佑东及被告人保石鼓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月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可诉称:2014年9月4日,原告驾驶湘E245**号仓栅式重型货车由北向南行至107国道衡南云市路口地段,与死者唐新玉驾驶的湘DL23**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一死两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因车辆受损及给原告造成的营运损失等共计154987元。因被告系死者唐新玉的直系亲属,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该车辆在人保石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营运损失、交通费等共计154987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主体。证据3、原告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用于证明原告从事驾驶营运的合法性。证据4、交通事故现场图及视频资料,用于证明唐新玉占道行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证据5、杨鸿滨询问笔录,用于证明唐新玉驾驶过程中存在疲劳驾驶。证据6、交警支队复议批复,用于证明原告申请复议,因被告向法院起诉,而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证据7、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唐新玉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证据8、保单二份,用于证明湘DL23**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人保石鼓支公司投保情况。证据9、原告车损明细单及停运后营运损失费,用于证明原告损失项目及金额及要求赔偿的合法性。证据10、车损鉴定费,用于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鉴定费5000元。证据11、原告拖车费,用于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拖车费2300元。证据12、出事车货物转运费,用于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货物转运费3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黄玉莲、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人保石鼓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6、7、8无异议,对证据9、10、11、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黄玉莲、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辩称:被告不是本案的侵权责任人,与该案的侵权行为与侵权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应由侵权行为人承担,现侵权行为人主体已经消灭,承担责任的主体已不存在,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四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玉莲、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人保石鼓支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不能提供有效驾驶证、行驶证等相关证件的情况下,我公司不承担相关赔偿责任。2、本案中请求赔偿范围在三责险已明确约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保石鼓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投保单,用于证明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证据2、保险条款,用于证明原告损失不属于三责险赔偿范围。对被告人保石鼓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宁可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被告天安保险邵阳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黄玉莲、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原、被告各方当事人所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合议庭评议认为,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应予以认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本案的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结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予以综合评价,认为可作为本案定性的参考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19时许本次事故受害人唐新玉驾车拉货从衡阳市运往郴州,于当天24时许到达郴洲,卸货后于2014年9月4日0时许返回衡阳,2014年9月4日凌晨2时45分许,唐新玉驾驶湘DL23**号轻型厢式货车由耒阳市方向往衡阳市方向使用远光灯行驶,当行至衡南县107国道云市路口地段弯道时,与在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原告宁可驾驶的湘E24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遇,两车在原告宁可行驶方向的道路右侧相撞,造成唐新玉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黄玉莲及乘坐人杨鸿滨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衡南县交警大队南公交认字(2014)第00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宁可负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唐新玉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黄玉莲对此次事故不负责任。死者唐新玉所驾驶的湘DL23**号轻型仓栅厢式货车于2014年6月18日在被告人保石鼓支公司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投保额为200000元。原告所驾驶的湘E24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经衡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鉴(2015)1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该车辆损失为56206元及营运损失为80481元。另查明死者与被告唐玉莲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三个小孩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年龄为17周岁、15周岁和14周岁。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由两车相撞引发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宁可在夜间违规使用远光灯与死者唐新玉占道行驶、原告宁可及死者唐新玉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由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仅为认定交通事故侵权纠纷中各方过错的普通证据,对过错的判定还应结合案件中的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判定。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的证据分析,事发时的监控录像显示涉案交通事故的事发地为一弯道,原告宁可在夜间会车时使用远光灯的行为虽违反交通管理规定,但对死者唐新玉的视觉障碍影响有限,在原告宁可所开远光灯对其直接照射前已驶离其正常车道,两车相撞的地点处在弯道处,原告宁可驾驶车辆正常行驶道路靠近路旁的右侧,死者驾驶操作不慎并占道行驶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故本院认定此次交通事故,死者唐新玉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宁可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唐新玉所驾车辆在人保石鼓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三责险。原告宁可的损失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先由人保石鼓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余下的损失由原告自负40%的损失,死者唐新玉负担60%的损失。死者唐新玉负担的60%应由人保石鼓支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属于人保石豉支公司赔偿范畴的由被告黄玉莲、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在继承唐新玉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参照本院2015年2月15日作出的(2014)南法民一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车辆损失,本案中可供扣减的遗产应为11853.6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车辆损失56206元,劳动损失鉴定为80481元,本院根据公平原则考虑交警部门扣押及法院保全等因素,酌情认定营运损失为40000元,停车费3000元,货物转运费3000元,涉案车辆鉴定费4000元,该鉴定费含死者唐新玉所驾车辆的鉴定费,故本院认定宁可所驾车辆的鉴定费为2000元。宁可垫负尸检费1000元,事故拖车费23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衡阳市石鼓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宁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35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衡阳市石鼓支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宁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54206元、转运费3000元、拖车费2300元,停车费3000元,车辆鉴定费2000元,营运损失40000元等共计104506元的60%,即62703.6元;三、由被告黄玉莲、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在遗产继承范围内赔偿原告宁可垫负的尸检费1000元、车辆鉴定费2000元的60%,即1800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1元,由被告黄玉莲、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负担1404.6元,原告宁可负担93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树萍人民陪审员  李彭伟人民陪审员  贺雪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綦冠军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