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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东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高元春与温冬梅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元春,温冬梅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184号原告高元春,男,汉族,1942年7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杨宏宇,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冬梅,女,汉族,1972年1月2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张亮,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高元春诉被告温冬梅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举证期间,原告高元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因房屋漏水给原告高元春造成的损失进行了鉴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何春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元春的委托代理人杨宏宇,被告温冬梅的委托代理人张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元春诉称,原、被告系楼上楼下的邻居,被告住原告楼上。2014年6月21日,被告家房屋漏水致使原告家中进水,造成原告家中的屋顶、墙面、家俱受损。2014年8月7日,被告家中再次漏水,造成原告家中厨房的屋顶、墙面、家俱、电器受损。事发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均遭到被告拒绝。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支付因房屋漏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温冬梅辩称,此次事故是因为墙体内漏水,漏水部分是房屋主体部分,不是被告自己原因造成的,责任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原告家中有人,应该及时处理,避免扩大损失。被告之前愿意赔偿2000元,因为原告不同意,才导致鉴定,鉴定费应该由双方按比例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温冬梅家水管漏水,造成高元春家厨房吊柜、厨房地柜、餐厅墙面、鞋柜装饰条不同程度受损。举证期间,高元春向本院申请对漏水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本院遂委托攀枝花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损失进行鉴定,攀枝花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3月6日作出攀价认鉴(2015)9号鉴定结论意见书,结论为损失价值3489元。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000元,已由高元春支付。上述事实有高元春提交的情况说明、照片、攀枝花市房屋产权档案、房屋所有权证、《鉴定结论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发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温冬梅因用水给高元春造成损害,应当予以赔偿。高元春要求温冬梅支付因房屋漏水造成的损失10000元,但经鉴定,因漏水造成的损失价值为3489元,故本院对温冬梅应当赔偿的损失确认为3489元;高元春要求鉴定费1000元由温冬梅承担,其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实际产生鉴定费10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温冬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高元春损失4489元;二、驳回高元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温冬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春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申潇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