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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庄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与宁波业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区金园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宁波业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区金园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宁波市玖融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宁波航信码头有限公司,赵平,刘飞,浙江纽恩洁瑞动力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庄商初字第37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丽江东路********号。代表人:张兴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成光,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颖盛,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业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茅洋山路**号*幢*号。法定代表人:赵平(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3********),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金园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矸镇工业科技园区。法定代表人:赵平(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3********),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波市玖融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科技园区创业大厦237-2。法定代表人:潘亦凡,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波航信码头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白峰镇屺峙村。法定代表人:贺佩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赵平。被告:刘飞。被告:浙江纽恩洁瑞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梅山盐场*号办公楼*号***室。法定代表人:叶永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江北支行)为与被告宁波业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盛公司)、宁波市北仑区金园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园公司)、宁波市玖融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融公司)、宁波航信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信公司)、赵平、刘飞、浙江纽恩洁瑞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恩洁瑞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妮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2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七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银行江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颖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业盛公司、金园公司、玖融公司、航信公司、赵平、刘飞、纽恩洁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银行江北支行起诉称:2014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业盛公司签订了两份编号分别为902032014企贷字00004号及00005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业盛公司发放借款各5000000元,期限自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9月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78‰,按月结息。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业盛公司发放了合计10000000元的借款。2013年9月9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金园公司、玖融公司、航信公司、赵平及刘飞、纽恩洁瑞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温银902032013年高保字00023号、00024号、00025号、00026号、00027号《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金园公司、玖融公司、航信公司、赵平及刘飞、纽恩洁瑞公司分别为被告业盛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9月7日至2014年9月30日签署的所有主合同提供最高债权余额为11000000元的连带保证。被告业盛公司于2014年7月20日起未依约支付贷款利息。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业盛公司未按期足额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业盛公司立即偿还所有的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相关费用。被告金园公司、玖融公司、航信公司、赵平、刘飞、纽恩洁瑞公司作为被告业盛公司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在其担保的责任范围内共同为被告业盛公司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相关费用。请求判令:一、被告业盛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包括罚息、复息)567150.98元(暂算至2014年12月25日,实际利息(包括罚息、复息)按《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全部借款偿还完毕日止),合计10567150.98元;二、被告业盛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71671元;三、被告金园公司、玖融公司、航信公司、赵平、刘飞、纽恩洁瑞公司对上述两项债务共计人民币10838821.98(暂算至2014年12月25日,实际利息(包括罚息、复息)按《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全部借款偿还完毕日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原告温州银行江北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编号为902032014企贷字00004号、00005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业盛公司之间存在金融借款法律关系并约定各自权利义务的事实;2.《借款借据》、《拖欠本息凭证》各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业盛公司发放10000000元贷款及被告业盛公司拖欠本息的事实;3.编号为温银902032013年高保字00023号、00024号、00025号、00026号、00027号《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金园公司、玖融公司、航信公司、赵平及刘飞、纽恩洁瑞公司为被告业盛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9月7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内发生的主债权提供最高债权额为11000000元的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用为271671元的事实。被告业盛公司、金园公司、玖融公司、航信公司、赵平、刘飞、纽恩洁瑞公司未作答辩,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有效,且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本案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业盛公司签订的《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金园公司、玖融公司、航信公司、赵平及刘飞、纽恩洁瑞公司签订的《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业盛公司提供了借款,被告业盛公司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及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业盛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业盛公司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71671元,因系借款合同的明确约定,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且符合有关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金园公司、玖融公司、航信公司、赵平及刘飞、纽恩洁瑞公司自愿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业盛公司在2013年9月7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发生的各笔债权提供最高债权额为11000000元的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等,故原告要求被告金园公司、玖融公司、航信公司、赵平及刘飞、纽恩洁瑞公司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金园公司、玖融公司、航信公司、赵平及刘飞、纽恩洁瑞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业盛公司追偿。被告业盛公司、金园公司、玖融公司、航信公司、赵平、刘飞、纽恩洁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业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与被告宁波业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二、被告宁波业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实现债权费用271671元;三、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金园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宁波市玖融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宁波航信码头有限公司、赵平、刘飞、浙江纽恩洁瑞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宁波业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金园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宁波市玖融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宁波航信码头有限公司、赵平、刘飞、浙江纽恩洁瑞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业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五七×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683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宁波业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区金园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宁波市玖融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宁波航信码头有限公司、赵平、刘飞、浙江纽恩洁瑞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邹 娟审 判 员  陈妮娜人民陪审员  鲍大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罗燕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