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执异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异议人王玉臣申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柳执异字第3号异议人王某某(申请执行人),男,。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系异议人弟弟)被执行人赵某某,男。本院在执行申请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赵某某土地承包合同执行一案中,申请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玉臣称,法院判决赵某某返还给我一亩承包地的经营权,赵某某就应返还经营权,不服(2014)柳执字第75号执行裁定书,请求依法撤销该裁定。本院查明,申请人王某某于2014年1月7日依照生效的(2011)柳民一初字第6号判决书,要求被执行人赵某某返给申请人一亩承包地的经营权。在本案执行中查明,2003年柳河镇河北村响应柳河县政府号召建蔬菜种植园区,建高标准日光温室,2003年秋该村共有七户建成了温室,其中被执行人的温室在蔬菜园区自东往西数是第二户。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的承包地位于该园区自东向西数第四、第五个温室的位置,而这两个温室不在被执行人的名下,被执行人现经营的温室未实际占用申请人的承包地。申请人要求被执行被执行现经营的温室中的一亩地的经营权。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柳执字第7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11)柳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院认为,河北村调整给执行人现经营的温室不含申请人的一亩承包地,本院对被执行人现占用的土地不能采取执行措施。异议人要求撤销(2014)柳执字第75号执行裁定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王某某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郑元立陪审员 潘广洪陪审员 贺广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