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沅民一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沅陵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与张宏梅、刘明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沅陵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张宏梅,刘明英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沅民一初字第489号原告沅陵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湖南省沅陵县沅陵镇迎宾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徐伟,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国展(特别代理),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宏梅(曾用名钟运梅),女,汉族,198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被告刘明英,女,195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原告沅陵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沅陵征收办)与被告张宏梅、刘明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根发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沅陵征收办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展及被告张宏梅、刘明英均到庭参加诉讼。因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裁定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沅陵征收办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展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张宏梅、刘明英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沅陵征收办诉称:被告张宏梅的房屋(座落于沅陵镇迴龙山居委会迴龙山104号)属于沅陵县人民医院外科大楼建设项目征收范围,需征收搬迁。原、被告经协商一致,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了《沅陵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选择货币补偿方式,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征收房屋补偿款、装修补偿款、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搬迁费、日用电器拆装费、青苗果木补偿款、宅基地购买款项及各种奖励共975000元,被告应在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腾空房屋完成搬迁。原告依约于2014年3月19日向被告支付855000元(另代扣宅基地成本费120000元),被告至今未腾空且交付该房屋。为此,原告沅陵征收办诉请判令被告立即腾空且交付涉案房屋,并负担诉讼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沅陵征收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欲证实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欲证实被告身份以及被告张宏梅曾用名钟运梅的事实;3、国有土地使用证(沅国用(2013)第595号),欲证实被告张宏梅对沅陵镇迴龙山居委会迴龙山104号的土地享有合法住宅用地使用权,且系国有划拨用地的事实;4、关于县人民医院外科大楼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复,欲证实原告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合法性,且是为了县医院卫生事业的公益性项目的事实;5、县人民医院外科大楼项目被征收人基本情况调查登记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调查登记公示表,欲证实原告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合法性的事实;6、县征收办关于县人民医院外科大楼项目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范围的公告,欲证实被告国有土地上房屋属征收范围的事实;7、被征收人选择评估机构意向表及送达回证,欲证实被征收人自愿对其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的事实;8、县人民政府关于县人民医院外科大楼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沅政函(2013)58号),欲证实原告实施征收行为的合法性的事实;9、县人民医院外科大楼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欲证实原告实施征收行为的合法性的事实;10、分户评估报告单,欲证实被告房屋价值的事实;11、沅陵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房屋征收与补偿费用核算清单,欲证实原、被告就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事宜已达成协议:原告在10个工作日落实包括搬迁奖在内的补偿资金,被告应在领取搬迁奖后15日内腾空房屋等事实;12、房屋征收补偿资金发放审批表,欲证实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补偿资金履行了审批程序的事实;13、报账汇总单及领款凭证,欲证实原告依约履行了金钱给付义务:共向被告支付货币补偿975000元,其中代扣宅基地成本费120000元的事实;14、现场照片,欲证实被告至今未按协议约定交付并拆除被征收房屋的事实。被告张宏梅、刘明英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没有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沅陵征收办提供的证据1、2系相关行政管理颁发,能证实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证据3系土地管理部门颁发,能证实涉案房屋使用土地的性质和相关信息;证据4系城乡规划部门对涉案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复;证据5、6能证实涉案项目被征收人基本情况调查、补偿情况以及被告张宏梅的房屋属于征收范围;证据7、10能证实被告张宏梅选择评估机构及评估结果的事实;证据8、9系涉案项目实施征收的公告和征收与补偿方案;证据11能证实原被告就涉案房屋征收补偿达成协议,约定了补偿费用、奖金、补助以及付款和腾空交付涉案房屋时间等事实;证据12、13能证实原告依约履行了金钱给付义务的事实;证据14系现场照片,能证实被告张宏梅至今未交付被征收房屋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形成证据锁链,能证明欲证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沅陵县人民政府决定实施沅陵县人民医院外科大楼建设项目,该项目初步设计经沅陵县住房和建设局批复同意后,于2013年11月12日发布《关于沅陵县人民医院外科大楼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沅政函(2013)58号),决定对该项目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沅陵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即原告为房屋征收部门,座落于沅陵县沅陵镇迴龙山居委会迴龙山104号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沅国用(2003)第595号,划拨用地,土地使用权人为钟运梅,使用权面积86.33平方米)属于该建设项目征收范围。经原告沅陵征收办与被告张宏梅协商选定鉴定机构,湖南经典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涉案房屋评估价为569870元(建筑面积268.68平方米,单价2121元/平方米)。原告沅陵征收办与被告张宏梅经协商一致,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了《沅陵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张宏梅选择货币补偿方式,原告沅陵征收办应向被告张宏梅支付征收房屋补偿款、装修补偿款、附属物及构筑物补偿款、搬迁费、日用电器拆装费、青苗果木补偿款及各种奖励、补助款共975000元,原告沅陵征收办应在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给付征收补偿费用,被告张宏梅腾空房屋并移交相关权证及钥匙后可领取上述费用。同时约定原告沅陵征收办向被告张宏梅提供宅基地240平方米,被告张宏梅按500元/平方米的价格购买(该款从征收补偿费用中扣除)。被告张宏梅、刘明英均在该协议上签名,原告沅陵征收办依约于2014年3月13日向被告张宏梅支付975000元(另代扣宅基地成本费120000元,实付现金855000元),被告张宏梅至今未腾空、交付涉案房屋。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而引起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沅陵征收办作为房屋征收部门,与产权人即被告张宏梅签订的《沅陵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沅陵征收办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张宏梅却只享受合同权利不履行合同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沅陵征收办要求被告张宏梅立即腾空且交付涉案房屋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明英不属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或他项权利人,虽在协议上签名,但实际上不受协议权利义务约束,法律上亦无其应当履行涉案协议义务之规定,故对原告沅陵征收办要求被告刘明英立即腾空且交付涉案房屋之诉请,既缺乏事实依据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宏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座落于沅陵县沅陵镇迴龙山居委会迴龙山104号的房屋腾空并交付给原告沅陵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二、驳回原告沅陵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对被告刘明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00.40元,由被告张宏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根发审 判 员 李 俊人民陪审员 舒文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章 姝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