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商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与高海翔、宁夏拓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高海翔,宁夏拓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程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商初字第259号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郑国,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贺倩,宁夏银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瑞婷,宁夏银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海翔,男,198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宁夏拓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程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太刚,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被告程鑫,男,197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董太刚,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与被告高海翔、宁夏拓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盛公司)、程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倩、王瑞婷及被告拓盛公司、程鑫的委托代理人董太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海翔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高海翔签订《汽车∕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高海翔为购买“保时捷”汽车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7年8月20日,月利率为9.225‰;被告高海翔以其所购买的保时捷汽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拓盛公司、程鑫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笔贷款实际已于2014年8月28日发放。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宣告原告与被告高海翔签订的《汽车∕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立即到期;二;被告高海翔偿还原告借款1162402.17元、利息10025.72元(自2015年2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按借款月利率8.625‰计算),并按借款月利率8.62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三、被告拓盛公司、程鑫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有权以宁AX**号“卡雷拉”牌小轿车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拓盛公司、程鑫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高海翔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高海翔签订《汽车∕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高海翔为购买轿车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7年8月20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放款日与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80%,月利率为9.225‰,在借款期限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调整,原告有权调整相应利率,本合同项下的逾期借款利率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80%;还本付息的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本付息日为每月20日,还款期数共计36期,每月的还款额为45880.6元;高海翔以其购买的宁A×××××号“卡雷拉”牌小轿车作为抵押担保,拓盛公司、程鑫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任何一期借款本息或其它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立即到期。该笔借款实际已于2014年8月28日发放。2014年11月5日,原告就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发放后,被告自次月起便开始逾期偿还原告借款。截止2015年3月20日,被告高海翔及拓盛公司先后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237597.83元,支付利息83084.72元、逾期还款罚息760.13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62402.17元,利息10025.7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高海翔、拓盛公司、程鑫的当庭陈述,《汽车∕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按揭贷款客户期供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在案为凭,经法庭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海翔签订的《汽车∕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任何一期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立即到期。因被告高海翔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立即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高海翔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62402.17元,利息10025.72元(截止2015年3月20日),并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高海翔以其购买的宁A×××××号“卡雷拉”牌小轿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若被告高海翔未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以该车辆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高海翔继续清偿。被告拓盛公司、程鑫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在原告以上述抵押物未受清偿的范围内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海翔追偿。被告高海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与被告高海翔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的《汽车∕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到期;二、被告高海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借款本金1162402.17元,利息10025.72元(截止2015年3月20日),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三、如被告高海翔不能按期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则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有权以被告高海翔提供抵押的宁A×××××号“卡雷拉”牌小轿车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宁夏拓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程鑫对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以上述抵押物未受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海翔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5元,由被告高海翔、宁夏拓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程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博怡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