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2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广东精进能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天骄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精进能源有限公司,深圳市天骄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2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精进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高新区(容桂)华天南一路*号。法定代表人:林丛,总裁。委托代理人:陆骏飞,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天骄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葵涌街道东部奔康工业区***栋***********栋101。法定代表人:陈健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莺,该公司总经理助理。上诉人广东精进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天骄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民二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天骄公司、精进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天骄公司向精进公司供应镍钴锰酸锂产品,双方约定付款期限为月结60天。2013年9月,天骄公司、精进公司双方对账,天骄公司认为截至2013年9月30日精进公司尚欠天骄公司货款1630149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而精进公司则认为上述数额应扣减154345元对账差异,也即精进公司认为截至2013年9月30日尚欠天骄公司货款16147150元。在对账之后,天骄公司、精进公司又发生以下往来:2013年9月27日、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1月21日,天骄公司分别向精进公司供货274000元(2013年9月对账时这部分货款未计入对账金额中)、137000元、274000元,供货总金额为685000元;2013年11月,精进公司共向天骄公司支付货款4386600元,其中有576000元是精进公司代“广西七星精进公司”支付给天骄公司的货款。对于2013年9月对账差异154345元,天骄公司称不清楚对账差异存在的原因,但不应在总货款中扣除这部分对账差异。为此,该院要求天骄公司、精进公司提交所有的往来凭证以供核查,精进公司提交了所有的付款凭证,但天骄公司未在限定时间内提交凭证。精进公司主张应该在总货款中扣除质量扣款1878600元,并提交了2012年9月对账单传真件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该对账单上精进公司备注“因品质问题,扣款金额1878600元”,同时注明“如有异议,请于24小时内提出,否则视为默认”。天骄公司对该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质量扣款是精进公司单方意思表示,天骄公司并未确认,在之后的每月对账单上也可以显示天骄公司并不确认,实际上精进公司已经用了货物,而且没有向天骄公司主张存在质量问题。天骄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精进公司向天骄公司支付货款1383215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其中16301495元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息,685000元欠款从2014年1月1日起计息);2、精进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天骄公司、精进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正确地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天骄公司按约定供货,精进公司理应支付相应价款。天骄公司虽然认为2013年9月30日前的货款16301495元不应该扣减对账差异154345元,但是天骄公司在该院限定的时间内未提交之前的来往凭证以供该院核查,因此天骄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013年9月30日前的货款应以16147150元为准。根据2013年9月对账情况以及天骄公司、精进公司在对账之后的供货、付款情况,该院确认截至庭审之日止精进公司尚欠天骄公司货款13021550元(16147150元+685000元-(4386600元-576000元)],精进公司应予支付。精进公司认为上述款项还应扣减质量扣款1878600元,但其提交的2012年9月对账单传真件上仅有精进公司单方意思表示,天骄公司并未予以认可,事实上在之后的对账单中也可以看出天骄公司从未确认过质量扣款事宜,因此对精进公司的上述主张该院不予采纳。精进公司拖欠天骄公司货款,天骄公司请求精进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截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起算日,结合天骄公司的请求及事实,该院认为应分情况如下:2013年9月之前的货款12336550元(13021550元-685000元)的利息起算日为2013年12月1日,2013年10月货款411000元(根据双方对账单,当月货款包含了2013年9月27日供货274000元、2013年10月10日供货137000元)的利息起算日为2014年1月1日,2013年11月货款274000元的利息起算日为2014年2月1日。对天骄公司请求的多出部分利息,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精进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天骄公司货款13021550元;二、精进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天骄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其中12336550元货款的利息起算日为2013年12月1日,411000元货款的利息起算日为2014年1月1日,274000元货款的利息起算日为2014年2月1日);三、驳回天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2798元,由天骄公司负担16798元,精进公司负担96000元。上诉人精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精进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2012年9月的对帐单上已经明确记载“因品质问题,扣除金额1878600元”,同时也写明“如有异议,请于24小时内提出,否则视为默认”。该对帐单天骄公司在起诉时也提交给了法院,视为天骄公司也同意质量扣款1878600元,该款项应在总欠款中予以扣除。精进公司无须再另行举证质量问题。精进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精进公司的实际欠款额为11142950元;2、判令天骄公司承担本案上诉费。被上诉人天骄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二审调查时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精进公司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要求天骄公司扣减货款,精进公司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来证明天骄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另查明:天骄公司制作的精进公司与天骄公司2012年9月货款的对账单打印字显示,初期应收款20507700元,本期应收款1842150元,本期收款22349850元。天骄公司制作的精进公司与天骄公司2012年10月货款的对账单打印字显示,初期应收款21449850元,本期应收款1520000元,本期收款20010895元。天骄公司提交的10月份对账单的原件上仅有天骄公司财务专用章,而精进公司回传的对账单上还添加有精进公司经办人手写字签字确认。天骄公司另外还提交了精进公司出具的9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证明双方在对账9月份货款后精进公司有付款90万元。天骄公司还提交6张银行承兑汇票,证明双方在10月份货款对账时,精进公司又付款2958955元。以上事实有对账单、承兑汇票为证。本院认为:精进公司与天骄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天骄公司交付货物,精进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精进公司应向天骄公司支付的货款中,是否应当扣除质量问题扣款1878600元。现评判如下:在精进公司与天骄公司的交易过程中,曾经数次进行对账,其中2012年9月对账时,精进公司在对账单上手写注明了一笔1878600元的款项为“因品质问题扣款”。对于这笔扣款双方存在争议,精进公司主张其手写扣款字样后天骄公司加盖印章确认,而天骄公司称其系先加盖公章传真给精进公司后,精进公司在传真件上加注上述内容后回传,因此并不认可精进公司添加的内容,认为双方并未就扣款事宜达成一致。双方对2012年9月的对账单存在争议,但结合这期间精进公司的付款,2012年10月的对账单上打印显示的初期应收款、本期应收款以及本期收款的数额均与9月份对账单相对应,该对账单精进公司也签字确认。由此可见,双方对账的习惯为天骄公司制作对账单,加盖天骄公司印章后传真给精进公司,精进公司再签字或者盖章确认。而2012年10月份的对账单以9月份的对账单打印字样为基础而制作,精进公司已经签字确认,可见精进公司提出的扣减货款既未获得天骄公司认可,天骄公司的对账数目反倒最终得到了精进公司的认可。2013年9月,双方再次对账,对于截至2013年9月30日的交易金额进行了确认,该次对账单上并未记载天骄公司供货存在质量问题,或应当扣减货款的情况。虽精进公司主张其在“明细报告表”中标注了质量扣款的事项,但该等表述系精进公司单方书写,天骄公司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精进公司欠付的货款金额,应当以双方距争议发生时最近的对账结果为依据,2013年9月的对账中没有记载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扣除货款的情况,精进公司也未能提供天骄公司供货存在质量问题或存在退货等的其他任何证据,精进公司仅凭2012年对账单上手写记载的“因品质问题扣款”内容,主张应在应付货款中予以抵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精进公司关于天骄公司应承担质量问题扣款1878600元,精进公司实际欠款为1114295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1707.40元,由精进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袁 洪 涛代理审判员 梁 晴 敏代理审判员 曹 圆 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东静(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